【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马启龙诉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强制案

马启龙诉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强制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2701行初6号

  原告马启龙。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孟文静,均系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814430L。
  法定代表人韩光平,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系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启龙诉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谦、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镇长韩光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忠、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启龙诉称,原告房屋位于瓮安县××镇芦花村何××院组,不在“瓮安至马场坪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启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照片、强制拆除公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释明笔录及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应当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原告未自行拆除,经催告及公告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将原告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认定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拆除房屋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巡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示意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图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存根)及图片、案件集体讨论纪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存根)及图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存根)及图片、公告及图片、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猴场镇大金星村等37个村庄整治规划文本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巡查记录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巡查笔录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且被告不具有巡查的主体资格,记录内容不准确,房屋占地面积有误;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接受该询问调查;对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示意图和勘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如实的记载原告房屋面积的实际情况;认为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拆除;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被告说提供的张贴凭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送达回证原告没有签字;对案件集体讨论纪要三性均不认可;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存根)及图片、公告及图片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被告亦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程序违法;认为案件处理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对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猴场镇大金星村等37个村庄整治规划文本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整治的范围、形式以及具体实施方案都没有提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关于马启龙户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违法建筑的报告、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公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马启龙户签字领款,拟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其之前修建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并已得到相应补偿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关于马启龙户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违法建筑的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合法房屋被征收其在铁路征地范围外经被告同意建房,中交公司向被告打报告拆除原告房屋是不合法的;对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对黔南州发改委作出的瓮马相关的批复,该批复并不能证明铁路建设本身就是合法的,同时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在瓮***设过程中实施的,显然是为了不给或者少给原告应得的补偿;认为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公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被告以瓮马征收的名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非法拆迁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申请书、马启龙户建房占地及修建房屋图片,拟证明原告另行修建房屋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启龙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瓮安县××××组火车站旁的稻田内修建房屋。2016年10月18日,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巡查发现原告违法修建房屋后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房,并到平定营镇××执法队接受处理。次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催告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被告作出《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马启龙户违法建筑的公告》,责令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5月9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修建的上述房屋。现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马启龙户原修建的房屋因“瓮马”建设被征收,原告马启龙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并重新选址修建房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马启龙户违法建筑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对辖区乡村规划建设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对原告提出被告无权查处原告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违法修建房屋,当即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两次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均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被告依法催告并公告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意见,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进行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违反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以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为由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被告并非必须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该强制执行是对前一阶段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行为的执行,原告未就之前的处罚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亦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告可以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启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伟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礼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