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祖法诉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高祖法诉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祖法。
委托代理人高锋。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顾锋。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祖法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山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虞山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祖法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虞山镇政府副镇长袁卫东及委托代理人严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行政区划调整,虞山镇政府被撤销,另行设立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莫城街道和常福街道。根据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本院通知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祖法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袁卫东及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祖法诉称,常熟市××号为原告自有房屋,2012年至2017年原告在边上另搭建四间约25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的房屋,室内的家具厨房设备生活用品等价值30000元。2017年6月19日,虞山镇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及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搭建房屋强制拆除,并将拆除下来的私有财产强制带走,未给任何手续,并将房屋内存放的相关财物取走。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虞山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损失1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祖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高祖法、高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高祖法与高锋系父子;
2、虞山镇兴福管理区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7年6月9日发出的《通知》一份;
3、2017年6月15日,虞建拆(2017)第14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处理。
4、当庭提交照片一组和视频一个,照片和视频都是现场拍摄的,证明拆除现场的情况。
原虞山镇政府辩称:原告高祖法在常熟市××号主屋东侧,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了违法搭建,且经通知未能自行拆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虞山镇政府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进行拆除是合法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原告应对是否存在这些损失负举证责任,且由于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虞山镇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村庄规划,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虞山镇规划区域范围内,虞山镇政府有权进行规划管理。
2、落款为虞山镇兴福管理区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7年6月9日发出的《通知》一份。
3、虞建拆(2017)第14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4、2017年7月5日兴福管理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发出的告知书,要求自行至保管地点提取被拆除物。
以上证据2-4证明拆除之前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了事先的告知。在原告没有按照告知的内容进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对于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存放于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要求原告自行取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祖法对原虞山镇政府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2、3只是贴在了墙上,并未直接送达;证据4被告先电话通知领取,后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原虞山镇政府对原告高祖法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难以确认,但认可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搭建建筑进行了拆除。被告当时搬离的是违章搭建的建筑材料,至于原告所说的生活用品,被告没有拿走,还是留在现场。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祖法在其居住的常熟市××号主屋东侧未经批准搭建棚屋四间。2017年6月9日,虞山镇兴福管理区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向原告高祖法发出《通知》:“经查,你户违章搭建行为,已违反了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请立即停止一切建设行为,并于6月11日前携带下列有效证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准建证)到虞山镇兴福管理区村镇建设和环保办公室协助调查。逾期者,将按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强制拆除,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2017年6月15日,原虞山镇政府向高祖法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在高家河头10号主屋东侧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5条之规定,责令原告高祖法2017年6月16日前自行全部拆除该处违法建筑,逾期未纠正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7年6月19日,原虞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搭建仍未自行拆除的一个可活动钢结构棚屋及地上砖瓦固定搭建进行了拆除。原虞山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未对该搭建物、设施和存放物品进行清点登记、证据保全,仅将部分建筑材料、塑料圆桌1张运送保存于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并将此情况于2017年7月5日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自行取回。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至该仓库进行了查看。原告认为由于原虞山镇政府未在拆除时做好清点、保管工作,致仓库留存物品不全,很多东西(电饭煲、凳子、台子、锅子等)遗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虞山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高祖法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虞山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虞山镇政府依法具有城乡规划管理的职权,对该镇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履行的,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本案中,原虞山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依法作出拆除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决定,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故原虞山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关于原告高祖法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高祖法未经批准在其住处外搭建房屋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建筑物本身及建造该建筑物所花费的人工并非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不能予以赔偿。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搭建的棚屋为违法建筑,但原告认为其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从原告方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看,能够证明原虞山镇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较为小心地拆除相关建筑并将拆下建筑材料运走。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原告搭建的有4间棚屋,拆除的只是其中1间,其余的在此之前均由原告自行拆除或者搬离,原告对原虞山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有所预期;其次从现场情况看,由于拆除时原告方亦在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屋内物品存在及金额,也未能证明原虞山镇政府损毁或者非法占有上述物品;再次,原告举证的照片反映原虞山镇政府在拆除时也并非野蛮拆除,拆除后的建筑残留物保管于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在收到领取建筑材料的通知后,原告也应当及时取回。但是,原虞山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并未将作为原告享有权益的建筑残留物留归原告,而是直接运走,亦未清点登记、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审慎、妥善注意之义务,对原告的建筑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有所缺失及相关动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5000元。
综上,原虞山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原告高祖法的赔偿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鉴于原虞山镇政府已被撤销,故应由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常熟市虞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高祖法搭建的棚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高祖法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高祖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君伟
审 判 员 周建萍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