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李侠诉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强制拆除案

李侠诉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强制拆除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221行初5号

  原告李侠。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MBOW051426。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文禄,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机构代码00317207-8。
  法定代表人常金矿,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侠不服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桥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城管局、田桥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侠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周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席文禄、侯允超,被告田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3月21日中止诉讼,在此期间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1日,城管局以李侠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城管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拆除。2016年12月2日上午,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
  李侠诉称,其房屋位于临泉县城××行政村刘园,2016年11月11日收到城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市城管局提出复议。2016年12月2日上午,城管局及田桥街道办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及屋内财物损毁。该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李侠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视频;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及房屋被拆的现状。
  城管局辩称,2016年9月29日,经临泉县规划局认定,李侠于2013年建设的房屋系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城管局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拆除权利。城管局配合拆除工作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侠的诉讼请求。
  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2010年6月9日临政办[2010]13号《关于公布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市容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2、2014年5月8日临办法[2014]10号《中共临泉县委办公室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3、2016年12月23日临政办[2016]55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网络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城管局具有配合街道办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3年4月2日三合社区《关于请求查处李侠违法建设的报告》;2、2013年4月7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2016年9月19日临城管函[2016]42号《关于请求给予规划认定的函》;4、2016年9月26日临规字[2016]144号《关于八里陈社区、三合社区34处违法建设的回函》;5、临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6、2016年10月8日田桥街道三合社区居委会证明;7、李侠身份证复印件;8、2016年8月25日李侠建筑物照片;9、2016年10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0、2015年1月2日城管局对黄双喜的询问笔录;11、2016年10月9日城管局对李红龙的询问笔录;12、2016年10月19日社区干部证明;13、2016年12月20日阜城管复决字[2016]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侠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实施强拆行为有事实依据。第三组:1、2014年12月25日立案审批表;2、2016年10月19日调查报告;3、2016年10月19日审议笔录;4、2016年10月19日城管告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城管听告字[2016]第013号听证告知书;5、2016年10月21日社区出具的李侠儿子的照片证明;6、2016年10月21日向李侠送达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光盘;7、2016年11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8、2016年11月11日城管罚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送达光盘。证明强拆行为处理程序合法。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2、2014年5月8日临办法[2014]10号《中共临泉县委办公室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临泉县政府责成街道办负责拆除违法建设,城管局予以配合。
  田桥街道办辩称,李侠的房屋是由城管局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田桥街道办没有签发及实施强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侠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田桥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合社区《关于请求查处李侠违法建设的报告》。证明田桥街道办有反映权,没有决定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李侠对城管局提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具有处罚权;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及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证人没有出庭,笔录不真实;第三组证据中的光盘无录制时间,不符合证据要求,未送达李侠,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城管局辩驳认为,其于2013年4月7日向李侠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李侠签字确认,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确定了违法建筑的面积;现场笔录有见证人证实,具有合法性;社区干部了解李侠违法建房的实际情况,笔录真实;向其家庭成员采用留置方式送达,有录像光盘及见证人,程序合法。
  李侠对田桥街道办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田桥街道办辩驳认为,田桥街道办上报辖区内疑似违法建筑,是信息反馈,不是强拆主体。
  城管局及田桥街道办对李侠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城管局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田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指挥拆除,城管局配合;田桥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桥街道办拆除了李侠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城管局提举的证据具有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田桥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侠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城管局及田桥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共同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侠系临泉县,其于2013年建设六间房屋。2013年4月7日城管局向李侠下发城管字[2013]第25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9月19日,制作临城管函[2016]42号函,请求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对李侠的房屋是否影响规划的实施给予认定,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临规字[2016]144号回函,认定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2016年10月19日城管局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城管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该违法建筑。李侠不服,向阜阳市城管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城管局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城管局及田桥街道办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李侠不服上述城管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1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李侠的诉讼请求,李侠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李侠不服上述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临规字[2016]144号回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1221行初38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回函违法,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田桥街道办和城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诉争房屋被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田桥街道办和城管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办[2016]55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网络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街道成立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违法建设管控等;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街道负责对其进行日常考勤、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和力量调配;组织和领导本辖区拆违控违等重难点工作。本案中,田桥街道办根据县政府文件规定,负责其辖区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其具有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职权,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桥街道办有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指挥了拆除行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城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自认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也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拆除李侠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城管局根据调查,认定李侠在三合社区老黄庄建设的房屋,未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作出城管字[2013]第25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临城管函[2016]42号请求给予规划认定函,经临泉县规划局作出临规字[2016]144号回函,认定该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城管局向李侠作出城管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李侠的上述房屋,该行政处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李侠房屋属于依法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但两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限期李侠自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及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日拆除李侠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煌真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中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