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珍印与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赵珍印与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珍印。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194285L。
法定代表人:吴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永杰,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楠,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珍印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印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阚永杰、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原告赵珍印诉称: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作出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送至安徽省蚌埠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报到地点及报到时间,直至被告通知原告接受尿检,原告一直在实际居住地自行戒毒,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戒毒。原告从未再接触毒品,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被告的处罚行为具有随意性。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砀山县公安局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辩称:《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6年12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开公(徐)社戒决字[2016]5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亦明确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一式四份,并交与本案原告一份,原告当时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已经明确知悉该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具体内容,此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执行地报到,其行为应视为绝接受社区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有法律依据。尿检结果,不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赵珍印第一次询问笔录;5、淮安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7、关于赵珍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证明;8、砀山县司法局周寨镇司法所证明;9、到案经过;10、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执法证;11、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工作记录、人口信息;12、行政强制告知笔录;13、赵珍印第二次询问笔录、情况说明;14、安徽省蚌埠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回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被告的送达程序无异议,原告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被告记录的“无故未报到”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淮安公安机关虽然告知了原告要接受社区戒毒,但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该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生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四名签名人员,均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这与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执行地周寨镇人民政府是不相符的,同时如果上述签名人员确实到原告家中了解,已经明确知道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生活,应当将该情况及时反馈给淮安市公安机关;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从小就没有在周寨居住过,是在砀山县城长大,这个情况说明应该由淮安警方出具,而不应是周寨派出所,被告应该提供淮安市警方的送达回证;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纠纷时,主动供述,其于2016年12月11日在江阴市××村停车场边使用自制简易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2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徐)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认定原告构成吸毒成瘾,并作出开公(徐)社戒决字〔2016〕5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该社区决定书同时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执行地名称及地址: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原告在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原告一直未按社区戒毒决定书要求到指定执行地接受社区戒毒。2017年9月28日,被告办案人员将原告带回被告执法办案中心。经立案、调查、询问、事前告知,当日作出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作为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后,一直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事实,有开公(徐)社戒决字〔2016〕5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的陈述、社区戒毒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立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事前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所称开公(徐)社戒决字〔2016〕5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本案中,原告对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和捺指印无异议,社区戒毒决定书已经向原告合法送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原告未再吸食毒品、一直自行戒毒的问题,本案系被告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非认定原告复吸毒品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国家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恢复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有利于个人、有利于家庭、有利于社会,原告及其家人应予以充分理解、支持和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珍印请求撤销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周寨)强戒决字〔2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爱军
审 判 员 李美艳
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