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川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周志豪等诉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周志豪等诉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984行初29号

  原告周志豪。
  原告周志涛。
  原告胡应峰。
  原告徐军。
  原告刘明。
  上列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代理权限:起诉、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曹光明。
  第三人应城市恒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波,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诉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马坊办事处)强制拆除一案,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通知曹光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曹光明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2017年10月9日,原告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向本院申请财产评估。2018年1月9日,原告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撤回财产评估申请。2018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被告东马坊办事处负责人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滕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光明、应城市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及第三人曹光明共同出资成立应城市鑫旺新型环保材料厂(又称应城市鑫旺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鑫旺材料厂)。2006年7月1日,鑫旺材料厂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黎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幺村)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黎幺村将位于西马坊湾一块荒地租赁给鑫旺材料厂加工、销售免烧砖瓦。2013年秋,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指派黎幺村撕毁协议,逼迫鑫旺材料厂拆迁。2015年3月6日,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在没有告知鑫旺材料厂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鑫旺材料厂的部分厂房和设施;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强行推倒鑫旺材料厂全部的厂房和设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鑫旺材料厂章程,拟证明鑫旺材料厂是原告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及第三人曹光明共同出资成立;
  2、土地租赁协议与建厂报告,拟证明鑫旺材料厂与黎幺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得到了被告东马坊办事处的批准;
  3、会议纪要与协议书,拟证明鑫旺材料厂的经营方式以抓阄的顺序轮流承包经营,曹光明开始第一轮承包经营;
  4、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间:2015年8月25日。主要内容:信访事项,信访举报人周兴华反映,东马坊办事处征地未补偿强拆场所,应城市国土局不作为、不制止,不给口头、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恒昌建材公司在黎幺村租赁的土地,未到我局办理任何手续,我局认为其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目前根据东马坊办事处城镇化建设需要,办事处规划在汉宜公路以北新建汽车服务市场,恒昌建材公司租赁地块属准备征地建设范围内,因此,我局认为其反映要求搬迁补偿的问题不在我局信访受理范围之内,建议双方通过合同法或司法途径到东马坊办事处进行解决。拟证明被告强拆鑫旺材料厂建筑物的原因是将鑫旺材料厂租赁的土地规划建设汽车服务市场;
  5、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刘从明书面说明,时间:2016年6月14日,内容:本人刘从明,受东马坊有关人员相约,计算东马坊免烧砖厂地面附着物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只对东马坊相关人员有用,在本行业对造价结果上不具备法律效力。拟证明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应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评估为被告所用;
  6、欧阳春兴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的城管人员参加了对鑫旺材料厂建筑物的拆除,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7、腾木元的书面证词,拟证明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是黎幺村与被告的共同行为;
  8、视听资料及根据视听资料整理的文字记录,分三段视频,第一段是徐军、周兴华与东马坊办事处原主要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第二段是徐军、周兴华与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刘从明的谈话录音;第三段是徐军、周兴华与李德金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委托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刘从明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进行财产评估,被告的城管人员参加了对鑫旺材料厂建筑物的拆除;
  9、照片6张,拟证明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的事实;
  10、照片2张,拟证明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后的现状;
  11、土地租赁协议,时间:2013年11月30日,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东马坊东塔村,承租方(乙方):刘进化,根据东马坊办事处城镇化建设需要,办事处计划在汉宜路以北,东塔后门湾以西,黎幺西马坊以东新建汽车服务市场。刘进化原废旧回收点将搬迁至东塔后门湾。经双方协商,乙方将甲方位于陈岗路以西,后门湾鸡场以南,诗璐化工以东的土地租用,以上地块共计1.7亩。拟证明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之前,原告刘明在该建筑物经营废旧回收,被告为了说服刘明从建筑物迁出,在东马坊东塔村租赁土地给刘明经营废旧回收。
  被告辩称,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徐军、刘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建筑物被拆除,是恒昌建材公司与黎幺村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而引发,因此,诉讼程序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应该是恒昌建材公司与黎幺村。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和法律关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应城市墙体环保建材厂、鑫旺材料厂、恒昌建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9年5月4日,恒昌建材公司与黎幺村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恒昌建材公司是合法诉讼主体;
  证据3、黎幺村向恒昌建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二份及决定告知函一份、收件回执一份。拟证明黎幺村与恒昌建材公司因租赁协议产生纠纷,该纠纷中不涉及被告东马坊办事处;
  证据4、工程造价申请书、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黎幺村申请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恒昌建材公司的厂房、地上现存建筑物进行了评估;
  证据5、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情况见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6日,东马坊司法所受黎幺社区委托,到黎幺西马坊免烧砖厂对地面建筑物和附作物的实际情况进行见证,司法所王双平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对灰转厂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进行实地查看取证,丈量长、宽、高,进行面积测算等,形成具体详细的见证材料。拟证明黎幺村为妥善处理恒昌建材公司无人管理的财产,委托相关部门(包括东马坊办事处)对该公司实际存在的物品种类、数量及具体情况进行见证;
  证据6、黎幺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因黎幺村与恒昌建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黎幺村在对恒昌建材公司履行了催告、财产评估、现场情况见证、强制迁出告知等程序后,由黎幺村对恒昌建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拟证明恒昌建材公司建筑物是黎幺村维权搬拆的事实;
  证据7、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恒昌建材公司的建筑物被拆前的情况。
  证据8、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恒昌建材公司股东程小艳将变压器销售给应城市华源五金器材经营部。
  第三人曹光明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
  第三人恒昌建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黎幺村与恒昌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租赁协议内容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鑫旺材料厂不欠黎幺村的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强拆以后补充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在场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指使黎幺村强拆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一、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鑫旺材料厂章程证明,鑫旺材料厂是由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刘明、徐军、曹光明等六人出资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鑫旺材料厂经营期限起于2008年3月27日,止于2009年3月26日,企业处于注销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期限届满,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进行清算,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鑫旺材料厂的合伙人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刘明、徐军、曹光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1、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本案待证事实是与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有关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关联。2、原告证据5、6、7均系证据原件;原告证据8第三段视频,被录音、录像人的身份,经核实是2015年任黎幺村村干部的李德金,李德金对被录音的内容不否认;证据11中的租赁协议签订人刘进化,系原告刘明之子;被告认可原鑫旺材料厂建筑物已经被拆除的事实。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恒昌建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对此,前已评述不再赘述;2、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刘从明的书面说明及录音,证明对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进行评估的委托单位是被告而不是黎幺村;3、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参与了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情况见证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证据4、11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6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原因,并非黎幺村与恒昌建材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5、原告对被告证据8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证据8应予采信。四、经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规划将鑫旺材料厂租赁黎幺村的土地建设汽车服务市场;被告工作人员曾委托应城市阳光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刘从明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进行财产评估;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被拆除前,被告工作人员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和附作物进行了现场情况见证;被告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对鑫旺材料厂建筑物的拆除;鑫旺材料厂建筑物被拆除,是被告东马坊办事处主导的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鑫旺材料厂由合伙人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刘明、徐军、曹光明等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经营期限起于2008年3月27日,止于2009年3月26日,企业处于注销状态。2006年7月1日,黎幺村与鑫旺材料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黎幺村将村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租赁给鑫旺材料厂,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时间200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此后,鑫旺材料厂在租赁的土地上通电、通水,平整场地,建设围墙、厂房、仓库、办公室等建筑物(即本案所指建筑物,黎幺村当地人称其为免烧砖厂),购买设备加工、销售免烧砖、瓦。2008年10月21日,合伙人协议决定在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曹光明承包经营期间,设立恒昌建材公司,2009年5月4日,黎幺村与恒昌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黎幺村在没有与鑫旺材料厂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租赁给鑫旺材料厂的土地又租赁给恒昌建材公司。恒昌建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建筑物是鑫旺材料厂建设的建筑物。曹光明停止经营后,原告刘明在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内经营废旧回收。被告规划在东马坊汉宜公路以北建设汽车服务市场,鑫旺材料厂租赁黎幺村的土地属准备征地范围内。2013年11月30日,刘明同意将废旧回收点搬迁至东塔村。2015年3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进行情况见证。同日,被告在没有与鑫旺材料厂对建筑物的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主导了对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的拆除。2016年5月18日,鑫旺材料厂认为上述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鑫旺材料厂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作出(2016)鄂0984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2017年7月3日,鑫旺材料厂合伙人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刘明、徐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4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2018年1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是该厂合伙人周志豪、周志涛、胡应峰、曹光明、刘明、徐军共同出资建设,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除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批外,还应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妥善处理,在与建筑物的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拆除。被告辩称原鑫旺材料厂的建筑物被拆除是黎幺村的拆除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马坊办事处主导的对原鑫旺材料厂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主导的对原应城市鑫旺新型环保材料厂(又称应城市鑫旺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建筑物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治宽
审判员  张鸿冰
审判员  朱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