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案

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411行初34号

  原告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ileenYu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竹林,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负责人于志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飞,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5日予以立案,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被告市安监局的行政负责人于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陈平飞、姜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安监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常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威顿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违法行为处罚款6万元。
  原告威顿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存储危险化学品数量较少,检查当天及时纠正消除了不安全因素,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未考虑原告前述不予处罚的情节,在明知自己无立法权的情况下,径直参照自己设立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对原告处罚款6万元,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原告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所作罚款数额6万元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举报信及照片。2、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4、立案审批表。5、整改复查意见书及照片。6、10月20日李黔询问笔录。7、原告营业执照、李黔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8、沈永耀、国洪江询问笔录。9、10月30日李黔询问笔录。10、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案件延期审批表。12、11月22日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1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5、12月28日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罚款收据。18、危险化学品目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一款(四)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顿公司于2017年1月起租用常州市丰勤塑业有限公司厂区东北角围墙边的彩钢瓦大棚作为临时周转仓库用于储存化学品。同年10月18日,被告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转交办的举报件对原告进行现场核查,当日在原告租用的彩钢瓦大棚内发现储存有三氯氧磷500毫升装733瓶、1000毫升装42瓶、1500毫升装56瓶;正硅酸四乙酯17.74公斤装2瓶;三溴化硼1150毫升装60瓶;1,2-二氯乙烯1500毫升装37瓶;三氯乙烷1500毫升装2瓶;高纯红磷1公斤装15箱。上述6种化学品中除正硅酸四乙酯外其余5种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计635公斤。原告和常州市丰勤塑业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该彩钢瓦大棚存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许可材料,检查当日,原告立即整改,将上述化学品搬离该彩钢瓦大棚。经立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陈述申辩告知等,市安监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被告市安监局作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储存事项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其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案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原告对被告查明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存储在专用仓库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违法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首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该条例八十条一款(四)项规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当日整改到位,被告据此作出罚款6万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其次,原告辩称应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不予处罚。本院认为,该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据此,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本案原告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一款(四)项,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等,不存在情节轻微可不予处罚的规定,故被告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罚款6万元的决定,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至于罚款额度,原告的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多,数量亦达635公斤,被告的罚款数额不存在畸重等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被告市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威顿晶磷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