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拥军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邹拥军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邹拥军。
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客运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继勇,该客运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邹拥军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1月29日向被告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拥军、被告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刘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客运管理处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邹拥军于2018年1月9日9时36分左右,驾驶鄂XXXX雪佛兰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前进路康乐超市门前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市盛特区,送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邹拥军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邹拥军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邹拥军诉称,2018年1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接“滴滴”软件派单:让鄂XXXX轿车从襄阳市康乐超市出发到襄阳市盛特区,原告驾车到出发点后,乘客正准备上车时,被告工作人员上前让原告下车,当时乘客尚未上车,且乘客当即取消了订单,后被告不仅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并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被迫按被告的要求交了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罚款收据和处罚决定,才对原告的车辆放行。故诉请:1、撤销被告2018年1月9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返还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拥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款收据。
被告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暂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有原告及乘客签字证明;3、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对运营车辆实施暂扣;5、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记录原告违规现场记录;6、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并且有原告签字;7、光盘,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接“滴滴”软件派单,让鄂XXXX轿车从襄阳市康乐超市出发到襄阳市盛特区。9时36分,原告驾车到出发点后,乘客正准备上车时,被告工作人员上前将原告车辆拦下,当时乘客尚未上车,行旅已放在鄂XXXX轿车后备箱。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前进路康乐超市门前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市盛特区,送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乘客当即取消了订单。后被告分别对原告、乘客做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车辆暂扣凭证、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邹拥军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邹拥军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缴纳罚款20000元,被告遂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鄂XXXX轿车放行,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
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约束和规范的对象是网约车平台公司。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而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时,原告主动配合,且原告的违法行为刚开始即被制止,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减轻处罚。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数额偏重,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8)第0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拥军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为“决定给予邹拥军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驳回原告邹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运树
审 判 员 赵运国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