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1023行初13号

  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彬。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锦刚。
  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建彬、李宁、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苏锦刚、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7】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韩村镇辛屯村集体土地7026.67平方米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责令退还其非法占用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
  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永国土资罚字【2017】619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成立,原坐落于永清台湾工业新城新竹路北,土地证、房产证齐全。2014年6月28日,原告接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通知》,称因规划调整要求原告配合政府搬迁。后经协调搬迁至台湾工业新城东区。由于政府要求期限短,搬迁仓促,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要求原告边建厂边办理用地及建设手续,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厂房建设并搬迁完毕。201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严重错误,原告原来土地证、房产证齐全,正常合法经营。正是为了配合政府规划调整才搬迁,所占之地是政府搬迁安置之地,进行建设也经过政府许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投资协议一份(来源和政府签订),证明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与原告依法签订协议,同意购买土地使用权,原告所占土地为合法购买;2、土地支付凭证(来源于银行),证明原告已依约定足额支付了土地款;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已依约定足额支付了土地款;4、2014年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通知(来源于管委会),证明原告根据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要求进行搬迁占地,原告占地合法;5、2015年11月23日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证明(来源于管委会),证明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台湾新城总体规划;6、2015年11月23日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证明(来源于管委会),证明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台湾新城用地规划,土地手续正在办理。
  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清县国土资源局【2017】619号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中原告所举证据所指向的搬迁占地的地块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审理的涉案地块是同一地块。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土地总体规划,无征地手续以及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事实上原告也并没有办理土地手续,原有的手续并不代表现有的手续。在行政处罚作出阶段以及听证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
  原告对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原告认为最后三张图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违法线索的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是线索反映的内容不认可,线索内容上体现的很清楚就是辛屯村占用的土地,就是原告投资协议支付土地使用权所购买的地块;线索核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是合法占有的地块,不应当按照非法占有立案;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们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是合法占有不应当按照非法占用来对待;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收到了该文书;立案呈批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不应当作为非法占有案件来立案;现场勘验笔录认可,该地块就是投资协议所购买的地块;对于胡金福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2017年8月17日12时至13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伟在对原告的工作人员戴建彬进行询问,但是胡金福的询问时间是8月17日12时40分至13时10分,询问人就是李伟,对戴建彬的记录人也是李伟,同一时间内李伟怎么能同一时间询问两个人,该笔录涉嫌造假;对于戴建彬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规划:宗地情况审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管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原告所占地块符合用地规划;对于地籍:宗地情况审查表认可;对于调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对于违法案件审理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上面何广彪的签字是伪造的,对比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上面何广彪的签字是伪造的;对于处罚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是政府安置的合法占地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对于送达回证认可;对于处罚听证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是政府安置的合法占地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对于处理决定的呈批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处罚程序存在造假的嫌疑,程序违法;对于送达文书的回证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方的,证据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地籍:宗地情况审查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违法线索的登记表、线索核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程序合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胡金福、戴建彬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过程合法,且均系本人签字,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规划:宗地情况审查表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与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并交付了征地费用,约定原告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年限为五十年。2016年3月原告未经永清县政府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韩村镇辛屯村集体土地7026.67平方米建厂。2017年8月15日被告发现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罚字【2017】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责令退还其非法占用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原告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在永清县××××村,因此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于2016年3月占用辛屯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该地块不属于国有土地,且没有经过永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发现后,及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罚字【2017】6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廊坊南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田芳
审 判 员  李怀珍
人民陪审员  于 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