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其龙诉枣阳市公安局处罚案
舒其龙诉枣阳市公安局处罚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舒其龙。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守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彭道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永,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舒其龙诉被告枣阳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彭道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永、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枣公(西)行决字(2017)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7年11月28日,舒其龙在枣阳市上海路小勇夜市店内及王双车上,趁王双喝醉酒,以给王双按摩为由,抚摸王双的背部和胸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趁王双喝醉酒,以给王双按摩为由,抚摸王双的背部和胸部”,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撤销枣公(西)行决字(2017)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2、舒其龙户籍证明。3、枣公(西)行罚决字(2017)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传唤证。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9、舒其龙询问笔录1份。10、王双询问笔录1份。11、李明琼询问笔录1份。12、何玲询问笔录1份。13、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清单。1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盘。
经质证,原告对王双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王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舒其龙身份证复印件。2、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舒其龙和王双(女)等人在枣阳市上海路小勇夜市店吃饭。原告舒其龙趁王双喝醉酒,以给王双按摩为由,抚摸王双的背部和胸部。后王双报警,枣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现场视频。枣阳市公安局认为舒其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且告知了舒其龙的陈述、申辩权利。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枣公(西)行决字(2017)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舒其龙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舒其龙猥亵他人的事实有现场视频及受害人的陈述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其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耿道军
审判员 李顺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