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原告李勇诉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陵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勇诉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陵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1222行初34号

  原告李勇。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6650944L。
  法定代表人唐邦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云树(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810945926。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66052—2。
  法定代表人周重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全海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910935288。
  原告李勇诉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陵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序梁、龚云树,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全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勇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沙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李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移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堆放物和其他设施。
  原告李勇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了陈述和申辩并交给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欧家刚,表示不放弃听证的权利,但此后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没有要求听证。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却以原告向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报告的落款日期不能代表提交时间为由,没有认定原告要求听证的事实,维持了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府行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偏听偏信,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府行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3、对沅陵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的陈述和申辩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接到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沅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陈述和申辩报告的情况;
  4、沅府行复字(2017)12号《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沅陵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1日接到沅陵县二酉乡人民政府的反映原告违法占地修建沙场。经立案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告李勇于2003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二酉乡集镇大桥头原轮渡码头地段非法占地修建沙场。由于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听证申请书。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移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堆放物和其他设施。因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线索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11日沅陵县国土局接到二酉乡政府反映李勇非法占用土地;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3日对李勇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勇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勘验,确定土地面积14420.7平方米;
  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李勇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函,沅陵县林业局复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沅陵县国土局和林业局查实,李勇非法占用7691.18平方米为非法林地,属五强溪库区108米水位线以下消落区;
  6、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相关程序和相关人员讨论,根据相关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7、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国土局将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告知原告;
  8、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的陈述和申辩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陈述和申辩书,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国土局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报告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报告、土地来源证和交税证明。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听证的权利。故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府行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沅陵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服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沅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向沅陵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申请副本等相关材料,沅陵县国土局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3、沅府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和沅陵县国土局,双方均在回证上签了字。
  庭审质证时,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2、3、4、5、6、7、8、9、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2、3、4、5、6、7、8、9、10号证据,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沅陵县二酉乡集镇大桥头原轮渡码头地段非法占地修建沙场。2017年2月11日,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沅陵县二酉乡人民政府的反映后,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并于2017年2月23日制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7年3月3日送达。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违法占地14420.7平方米。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沅国土资告(2017)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7年5月29日送达。此后原告向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欧家刚递交了陈述和申辩报告,明确表示不放弃听证权利,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勇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沙场。责令李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移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堆放物和其他设施。并于2017年7月24日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8月2日以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向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27日,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沅府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听证的权利。决定维持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0月10日送达。
  另查明,原告李勇修建的沙场位于沅陵县二酉乡集镇大桥头原轮渡码头酉水河边。该沙场又位于二酉乡集镇防洪大堤工程的中段,现防洪大堤的两端已经施工建成,由于受原告修建的沙场影响,导致防洪大堤的中段一直无法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行政相对人认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而提起的诉讼。原告李勇是该决定书的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递交的陈述和申辩报告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注明收到时间,再由原告签名或对收到材料情况进行备注说明情况。但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陈述和申辩报告后并未登记也未进行备注说明。因此对于原告递交陈述和申辩报告的具体时间,应由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因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
  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府行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府行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新
审 判 员  李金球
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