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德荣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德荣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灿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荣。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德荣、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铁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思拓公司无需支付付德荣赔偿金30,0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德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付德荣在合同到期前被要求自动离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思拓公司在与付德荣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付德荣所在车间曾就是否续签合同向付德荣征询过意见,不排除付德荣接触到了空白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但不能就此推定公司要求付德荣自动离职。2016年10月10日车间张贴的续签合同人员名单中有付德荣的名字,也证实公司并没有辞退付德荣的意思。此后至2016年10月26日,因付德荣一直不到岗上班,中电建铁塔公司才因其旷工违纪将其退回思拓公司,由思拓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仅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就派遣员工退回的往来文书,该文书并不向员工发放,也不对员工产生任何效力。一审以《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推测中电建铁塔公司要求付德荣自动离职,没有依据。
  付德荣辩称,思拓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中电建铁塔公司要求付德荣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付德荣认为不能签,对此进行维权,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相互推诿,付德荣不存在旷工,也没有自行辞职,请求驳回上诉。
  中电建铁塔公司辩称,对思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付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失业保险损失30,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6,000元;3.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年终奖4,000元;4.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赔偿付德荣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日,付德荣与思拓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付德荣与思拓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务合同,由思拓公司将付德荣派遣至中电建铁塔公司工作,从事打磨、钻孔等相关工作。自2016年9月23日起,付德荣再未至中电建铁塔公司上岗工作,付德荣自述其是因车间向其发放《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要求其自动离职,其未答应在上面签字。2016年10月26日,中电建铁塔公司向付德荣发放《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因付德荣未上班,付德荣所在车间代替付德荣在该表上劳动派遣工明确事项一栏签署“付德荣"名字,中电建铁塔公司在用工单位意见处写明同意并加盖公章,思拓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写明同意并加盖公章。同日,思拓公司向付德荣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付德荣自2016年9月23日起旷工,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了思拓公司、中电建铁塔公司的劳动纪律。2016年10月30日,付德荣本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思拓公司为付德荣缴纳了社会保险,未缴纳2015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付德荣自行在个人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医疗保险。付德荣离职前工资由思拓公司发放,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付德荣与思拓公司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付德荣被思拓公司派遣至中电建铁塔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期为2016年10月31日。从付德荣持有的空白《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及其陈述,结合思拓公司提交的他人代替付德荣签字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法院认可付德荣主张的在合同到期前中电建铁塔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思拓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系付德荣的用人单位,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违法解除与付德荣的劳动合同,应当向付德荣支付赔偿金。付德荣主张向其支付30,000元的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付德荣要求思拓公司及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年终奖4,000元的请求,因年终奖的发放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自主事项,付德荣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思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付德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付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付德荣2016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社保处信访。2016年10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损失、年终奖、精神损失费。武昌区仲裁委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经过审理后,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思拓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德荣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自行在个人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医疗保险费5,638.66元,中电建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付德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付德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付德荣又陈述思拓公司已经帮其补缴了医疗保险,提出放弃医疗保险的诉请;同时撤回了要求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一审庭审中,思拓公司与中电建铁塔公司均陈述其通知过付德荣续签劳动合同,但均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付德荣述称其未见到过《续签合同通知》,也没有接到公司要求其续签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思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付德荣的劳动关系。思拓公司诉称,其并没有辞退付德荣的意思且通知过付德荣续签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思拓公司对其通知付德荣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法仅有陈述,并无证据佐证。付德荣也述称其未见到过《续签合同通知》,也没有接到公司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思拓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思拓公司以付德荣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思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思拓公司向付德荣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思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思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蔚红
审 判 员 吴建铭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