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陈雪英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处罚案

陈雪英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处罚案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603行初38号

  原告陈雪英。
  委托代理人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松祥(系原告之子)。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8269XK。
  法定代表人朱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军。
  委托代理人丁勇。
  第三人叶传林。
  委托代理人叶海萍(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陈雪英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第三人叶传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时向被告区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叶松祥,被告区公安局的负责人裘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军、丁勇,第三人叶传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3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绍柯公(福)行罚决字[2017]15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9月16日晚,违法行为人陈雪英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信诚村××号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叶传林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雪英用手抓叶传林面部,造成叶传林受伤。另查明,叶传林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陈雪英的陈述和申辩、叶传林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病例资料、查某和身份信息等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雪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雪英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人,第三人的女儿送给原告几只塑料盘,被第三人误认为原告偷其家的东西。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傍晚到第三人家向第三人女儿归还所送的塑料盘并解释情由。第三人不听原告解释,反而大骂原告。随后第三人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举手抵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后,被告以“陈雪英用手抓叶传林面部,造成叶传林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原告陈雪英未在法庭上提交证据。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下属福全派出所于2017年9月16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期间及时对本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日对陈雪英执行行政拘留,又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其家属。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办理期限;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3、行政处罚审批表二份、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结果;
  4、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等;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二份、催告书、发票及缴款书(回单)各一份,证明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6、叶传林的询问笔录、陈雪英的询问笔录、叶传友的询问笔录、叶海萍的询问笔录、蔡同军的询问笔录、叶维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害第三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7、伤势照片一组、接受证据清单一份及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第三人及叶传友的伤势情况;
  8、查某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到案情况;
  9、身份信息三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及蔡同军的身份信息。
  被告区公安局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第三人叶传林述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第三人叶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中叶海萍和蔡同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雪英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原告用手抓叶传林”有异议,原告是用手捉(音kuo,绍兴方言)而不是抓,其它记录无异议,其它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对象搞错了;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中陈雪英、叶维祥和叶传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7-9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5各方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对本人笔录提出实质异议,其虽在笔录中陈述想抓第三人但没有抓到,但结合第三人的伤势照片,以及第三人、叶海萍、蔡同军等在询问笔录中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用手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予以确认;证据7、9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陈述办案民警将“叶传林”写成“叶维祥”系笔误,综合各方询问笔录,其解释合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晚,原告陈雪英与第三人叶传林因家庭琐事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信诚村××号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而原告用手抓第三人面部,双方均被对方打伤。被告下属福全派出所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同日受案登记,展开调查。2017年10月13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第三人生于1951年12月22日,事发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绍柯公(福)行罚决字[2017]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区公安局对柯桥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综合被告调查取证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互相殴打对方并致对方受伤的事实,而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二)项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同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合法。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在调查取证中存在误写当事人姓名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寿 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