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堂诉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处罚案
王永堂诉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处罚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永堂。
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营,青州市政府法制局科长。
原告王永堂诉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州市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城行罚字[2017]811086号行政处罚行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永堂,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委侯海波、委托代理人张莉、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9日,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在城市市内、市府规定的公益停车场内行政执法的权力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依据。二、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三、青州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依据,作出维持青州市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维持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条,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诉讼请求事项如下:一、撤销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处罚决定行为,恢复原状。二、撤销2018年1月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复决字[2017]95号复议决定。三、原告请求青州市人民法院判令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当事人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NO.0020515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停车告知单;
2、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青复决字[201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2017年11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发现鲁某某某某9H号车辆违法停放在青州市城区范公亭路市府对面停车场的通道上,驾驶员并不在车内。停车场内划有停车位,原告的车辆未按划定的车位停放,而是停放在通道上,影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因违法车辆驾驶员不在车内,被告执法人员即对鲁某某某某9H号车拍照取证,并在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执法人员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制作了告知笔录,并出具了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给原告开具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告知其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原告拒收。原告所诉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事实清楚,虽然其停放的位置是停车场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道路”包括了“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原告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上述事实可见,原告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02年8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3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确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下发鲁政字(2005)291号文,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批复予以确认,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9)56号文也确认,被告的职责包括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以,被告有权对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照片6张;
2、违法停车告知单;
3、原告驾驶证和行车证;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法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10、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鲁府发(2003)32号文;
11、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下发鲁政字(2005)291号文;
12、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9)56号文;
13、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14、《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鲁府发[2017]24号);
15、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通告。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复决字[2017]95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11月10日立案审理(见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之规定;11月13日答辩人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青复答字[2017]95号)并于11月13日送达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见证据3)。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见证据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青复决字[201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见证据5)。该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1月2日送达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王永堂(见证据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综上,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维持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青复决字[201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等规定,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
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6、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故意将车照片放大来证明其故意严重堵路;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留置送达程序违法。经审查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1-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鲁某某某某9H号车辆违法停放在青州市城区范公亭路市府对面停车场的通道上,驾驶员并不在车内。因违法车辆驾驶员不在车内,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即对鲁某某某某9H号车拍照取证,并在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处罚,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制作了告知笔录,并出具了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给原告开具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告知其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原告拒收。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11月10日立案审理。青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青复决字[2017]9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2日分别送达至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王永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二、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三、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002年8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3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确定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职权的范围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05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字(2005)291号文,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批复予以确认,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9)56号文也确认,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包括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有权对原告作出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根据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并未停放在停车位之内,而是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通道上,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照片放大是为了证明其是故意严重堵路,请求法庭重新调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拍照取证、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均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留置送达违法的主张,经查,本案中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下达了《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执法人员已注明该情况,该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青城行罚字(2017)8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