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于新兵等诉青州市公安局等处罚案

于新兵等诉青州市公安局等处罚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781行初12号

  原告于新兵。
  原告曾辉。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伯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山,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营,青州市政府法制局科长。
  第三人刘安伟。
  原告于新兵、曾辉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安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兵、曾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左恒发、委托代理人王艳、王立山,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军营,第三人刘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5日,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刘安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系青州市何官镇北口埠村村民,2017年4月22日,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来到原告处无故要钱,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即打电话又叫了七八个人(其中一人自称公安局办案人员),后多人殴打两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两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原告与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等人素不相识,以前也从无任何交往和冲突,但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等人却邀约多人,对两原告辱骂、恐吓,逞强耍横,滋事生非,且随意殴打两原告,致原告夫妇两人均构成轻微伤,甚至冒充公安局办案人员,败坏公安机关形象,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坏,因此,原告认为,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等人均应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并依法追究其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原告认为,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与触犯刑事法律的刑罚是性质根本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避重就轻,简单用行政处罚来处理,应纠正青州市公安局以罚代刑的不当行为。青复[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轻,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复[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切实纠正青州市公安局以罚代刑的不当行为,并督促其对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因此,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求请求事项如下:一、依法撤销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撤销青复[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向青州市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以罚代刑的不当行为,并督促其对刘安伟、刘伟杰、范志伟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青复决字[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青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4月22日17时许,在青州市开发区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附近,刘伟杰因朋友***与于新兵存有土地纠纷,便与刘安伟和范志伟二人一起主动找于新兵协商,协商不成刘安伟等3人离开时,曾辉阻止刘安伟不让其离开并追着刘安伟用肚子顶刘安伟,后刘安伟生气地将手一挥,曾辉倒地并致其膝盖磕伤,刘安伟又与于新兵发生殴打将于新兵打伤。2017年8月1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辉、于新兵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针对原告提出刘安伟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追究刘安伟等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2013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纠纷实施殴打或者损毁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认为是“寻衅滋事”。我局开发区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案起因是刘伟杰、刘安伟等人帮***找于新兵协商解决土地纠纷的问题,协商不成后刘安伟等人主动离开时,曾辉不让刘安伟离开并追着刘安伟用肚子顶刘安伟,刘安伟手一挥曾辉倒地受伤。曾辉的轻微伤没有证据证实是刘安伟故意殴打所致,同时曾辉纠缠刘安伟不让其离开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打架负有主要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我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迅速展开调查,2017年10月5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依法给予刘安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5日,刘安伟在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上签字确认予以执行。三、原告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我局对刘安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事实证据
  1、刘安伟的询问笔录;2、于新兵的询问笔录;3、曾辉的询问笔录;4、范志伟的询问笔录;5、刘伟杰的询问笔录;6、孙胜义的讯问笔录;7、熊世国的询问笔录;8、王志光的询问笔录;9、***的询问笔录;10、辨认笔录;11、于新兵、曾辉的伤情鉴定文书;12、曾辉流产证明;13、监控视频一份。
  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伤情鉴定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青复决字[2017]89-90号程序合法。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于新兵、曾辉复议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审理(见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之规定;11月9日答辩人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青复答字[2017]89-90号)并于11月10日送达青州市公安局(见证据3)。青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见证据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原告。被原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青复决字[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见证据5)。该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青州市公安局、于新兵、曾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维持答辩人开发区派出所行政行为的青复决字[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答辩人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复决字[2017]89-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于新兵、曾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
  第三人刘安伟述辩称,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适当。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提交的1-13号事实证据、1-6号程序证据以及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6号证据是在办案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7时许,在青州市开发区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附近,刘安伟、刘伟杰和范志伟三人因刘伟杰朋友***同于新兵存有土地纠纷,便插手找于新兵协商,协商过程中与于新兵夫妇发生争吵,刘安伟等人要离开,曾辉阻止刘安伟不让其离开,后刘安伟生气的将手一挥,曾辉倒地并致其膝盖磕伤,刘安伟又与于新兵发生撕打将于新兵打伤。2017年8月1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辉、于新兵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于2017年10月5日依法对刘安伟履行了告知程序,刘安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10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刘安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新兵、曾辉不服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了于新兵、曾辉、刘安伟、范志伟、刘伟杰、孙胜义、熊世国、王志光、***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及监控录像等事实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刘安伟因刘伟杰朋友***同于新兵存有土地纠纷而与于新兵夫妇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原告于新兵、曾辉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执法程序方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原告主张第三人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并依法追究其寻衅滋事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刘安伟殴打原告于新兵致使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本案第三人并无实施上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系因刘伟杰朋友***同于新兵存在土地纠纷,便插手找于新兵商量,协商过程中与于新兵夫妇发生争吵,此行为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因此本案中被告青州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青公(开)行罚决字(2017)1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新兵、曾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