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诉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处罚纠纷案
房某某诉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处罚纠纷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房某某。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洪光,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佳,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第三人刘某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史洪光、靳佳,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房某某,现查明2017年10月20日16时许,在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44-1号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刘冬伟发生争执,进而刘冬伟被房某某的儿子房廷元推倒,这时正好被刘冬伟的前夫刘某遇见,于是刘某从从自家拿出菜刀将房廷元砍伤,随后房某某对刘某的身体进行拳打脚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违法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房某某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楼下帮别人搬电动车,为了让对面车过去,车主(女)下车大骂,并奔向原告撕扯,此事原告儿子房廷元挡了一下。车主坐地大骂,车主的老公从楼上持两把菜刀下来,喊着杀了你们,挥刀将原告儿子颈部砍成大口子鲜血直流,随后又继续挥刀奔向原告乱砍,原告和其爱人与凶手搏斗,夺他的菜刀,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属于正当防卫、制止犯罪,但派出所却处罚原告拘留五天,原告不明白,为什么制止杀人犯罪倒成了罪人。请求法院给原告这个平民百姓一个公正裁决。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2日提交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10月20日16时许,房某某在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44-1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刘冬伟发生争执,进而刘冬伟被房某某的儿子房廷元推到,这时正好被刘冬伟的前夫刘某看见,于是刘某从自家拿出菜刀将房廷元砍伤,随后房某某对刘某的身体进行拳打脚踢。现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房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罚适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房廷元被他人殴打案卷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我局的裁定。诉讼费由房某某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1-4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合法。5、房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刘某询问笔录一份;6、房廷元、韩玉香、刘冬伟、李秀华、何宜、张凤玲询问笔录各一份;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5-7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刘某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所说的证人只是描述了事情经过,第三人拿刀砍人我们当时阻止了,不可能拿语言制止,抢刀过程中必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我质疑对我处罚的有点过重。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本案审查的客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0日16时许,房某某在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44-1号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刘冬伟发生争执,进而刘冬伟被房某某的儿子房廷元推倒,这时正好被刘冬伟的前夫刘某遇见,于是刘某从自家拿出菜刀将房廷元砍伤,随后房某某和李秀华上前夺刘某手中的菜刀,双方产生肢体冲突。2018年1月3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房某某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在砍伤原告房某某儿子房廷元之后与原告及其他在场人员互相厮打在一起,通过本案房廷元、韩玉香、刘冬伟、李秀华、何宜、张凤玲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体现原告房某某有殴打第三人刘某的事实,且除第三人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房某某造成了第三人刘某明显外伤,另案发时第三人刘某手持两把菜刀,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故原告房某某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其为“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房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原告房某某以被告未查清事实、处罚不当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壮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馨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