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景义与宁城县公安局、宁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梅景义与宁城县公安局、宁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梅景义。
委托代理人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国龙,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宝英,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仕元,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系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梅景和。
原告梅景义不服被告宁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安局、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本院向第三人梅景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宝英、邢仕元,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第三人梅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3日对原告梅景义作出了宁公(必)行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9日9时许,在必斯营子镇石佛村4组梅景和大棚南面河套,因梅景和阻止梅景义在其修建的道路上通行,梅景义与梅景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梅景义将梅景和殴打致伤,梅景和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梅景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梅景义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7]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公(必)行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梅景义诉称:首先,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2月,第三人家大棚被火烧毁,其怀疑系原告所为,故此怀恨在心,并多次向原告挑衅,原告一直忍让。2017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往自家位于南侧河套的大棚送牛粪,途经河套小路时,第三人再次上前挑衅,将原告三轮车毁坏,不分缘由上前殴打原告,用脚踢原告头部,甚至还勒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呼吸困难。原告出于本能反抗系正当防卫,而不是殴打他人。其次,第三人称原告所经过的路归其所有不属实,此案发生过错在第三人,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重于第三人,显然不当。最后,第三人之妻高庆珍参与殴打,但二被告未作处罚。综上,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3日对原告梅景义作出的宁公(必)行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7]第11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第三人梅景和的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河套小路系自然形成。
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非自然形成。
被告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2017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河套北的路向西行驶给大棚送粪,第三人梅景和称此条路归其所有不允许原告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第三人梅景和面部多处破皮流血。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证实。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厮打并致第三人受伤,且案发时第三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因此我局引用上述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也是适当的。同时,依据此案具体情况,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三、原告称第三人之妻高庆珍参与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梅景义、第三人梅景和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证据1、程序方面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原告、被告县政府、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2、认定事实方面证据。本机关询问梅景义、梅景和、王某、高庆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第三人伤情照片、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对我询问时,有诱导行为。第三人及高庆珍、王某所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打的。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县政府、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梅景义、被告公安局、第三人梅景和的质证意见:
证据1、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
原告、被告公安局、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2、复议申请审签表、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参加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复议。
原告、被告公安局、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3、答辩状及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答辩状无异议,对卷宗中询问笔录部分与对被告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公安局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4、延期审理申请表、延期审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审批及告知程序。
原告、被告公安局、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梅景和述称,公安局及县政府认定事实正确,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
被告公安局及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梅景义与第三人梅景和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各自将对方致伤。被告公安局鉴于第三人在事发时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事实,于2017年10月13日对原告梅景义作出了宁公(必)行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7]第1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公(必)行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地居民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县政府系该案复议机关,有权受理复议并作出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景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计116元,由原告梅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李国发
人民陪审员张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