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处罚案
谭文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处罚案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谭文。
委托代理人谭光辉,系原告谭文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天灵,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杜黎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滕兴辉,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谭文不服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下简称高坪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关于同意调整南充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批复》(法〔2017〕282号)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9日依法向被告高坪区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谭武不服被告高坪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辉、陈勇,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参加诉讼负责人杜黎明及高坪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杉、滕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7日,被告高坪区公安局作出的南高公(航空)行罚决字〔2017〕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7日8时许,刘波与谭文在高坪区东顺路因行驶过程中抢道发生口角,后刘波拍谭文车的前挡风玻璃,并伸手进车窗去掐副驾驶谭武脖子,然后双方发生打斗,谭文从车上拿了一瓶辣椒水去喷刘波,然后谭文和谭武一起殴打刘波,刘波也殴打谭文和谭武,佘均勇推搡了刘波几下,然后刘波从自己车上拿下一根撬棍将谭文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用撬棍捅车上的佘均勇,谭文将刘波手上的撬棍抢下并用撬棍殴打刘波,将刘波右手打伤。双方均受软组织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并告知了谭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原告谭文诉称,2017年9月27日高坪区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成立,纠纷引起者和先动手打人者是刘波,原告为了阻止刘波对弟弟谭武的不法侵害,不得已才用辣椒水喷刘波,该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同时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对对方参与打人的人员只是对刘波一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其他参与打人的人员一律没有作出处罚,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执法不公。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高坪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各1份,拟证明拘留已执行完毕,且存在超期羁押1天的事实;2、光盘1张,拟证明事发地段有监控,原告属于自卫行为,纠纷另一方陈建军、马安碧、沈艳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高坪区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称自卫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因汽车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纠纷,谭武对货车司机刘波进行辱骂,在两车停车等待红绿灯时刘波下车找谭武,双方进行对骂,刘波先伸手进副驾驶掐谭武的脖子,谭武随即下车与刘波发生打架,跟着佘均勇也下车对刘波进行殴打,原告谭文下车用辣椒喷雾器对刘波脸上喷射,接着对刘波进行殴打,原告谭文并没有对打架双方有任何劝阻的言行,也没有选择报警处理,而是直接与谭武、佘均勇对刘波进行殴打,故其自卫一说不成立。2、原告所称刘波邀约一车朋友帮忙,其中有人拿着棍棒追打原告,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作出处罚的说法不成立。在调查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人拿着棍棒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谭武在笔录中提到:“还有一个男的提起钢管想打我们,我把他拦到了”,原告谭文也提到有一个人想提起钢管被旁边的人拦住了,同样刘波也证实了有人是想帮忙,但是被及时阻止,并没有发生殴打行为。3、在派出所院坝内刘波的妻子沈艳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航空港派出所已另案处理,依据其具体违法行为对沈艳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波、谭文、谭武、佘均勇行政处罚案卷一卷,内含1、谭文、谭武、佘均勇、刘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2、陈建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3、收缴物品清单一份;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5、受案登记表一份;6、谭文、谭武、佘均勇、刘波《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7、谭文、谭武辨认笔录各一份,、刘波辨认笔录三份;8、刘波、佘均勇伤照;9、谭文、谭武车辆挡风玻璃被损毁照片;10、刘波指认撬棍照片;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1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二)、沈艳行政处罚案卷一卷,内含13、沈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15、受案登记表一份;16、沈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17、马安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18、沈艳、谭文辨认笔录各一份。
拟证明:案涉行政处罚依据的处罚事实以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文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发地位于高坪区林海北路和东顺路交界处的红绿灯处的监控视频,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高坪区公安局提供该监控视频,高坪区公安局出具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经查询,未找到2017年9月27日案涉路段监控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证据中谭文、谭武、佘均勇的询问笔录,以及第“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证据认为存在超期羁押1天的事实;对第“1”证据中刘波的询问笔录以及第“2”证据中陈建军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属于虚假陈述;对第“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罚过轻;对第“14”号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是被告处罚后事后补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对第“16、17”号证据中沈艳、马安碧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如果存在执行超期,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拘留所,同时南充市交警二大队已出具情况说明未查到案发时间段案发地的监控视频,沈艳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实际违法情况作出的,合法有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第“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中陈建军的询问笔录因属处罚后取证,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8时许,刘波驾驶川RXXX大货车与原告谭文驾驶的川RYYY面包车(车上副驾驶坐的谭武,后座坐的佘均勇)在高坪区东顺路因抢道发生口角,坐在面包车副驾驶的谭武骂了刘波一句“你妈卖批打不来转弯灯啊,你不活人我们还要活人”。当两车行至高坪区林海北路和东顺路交界处的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刘波下车走到谭武副驾驶外拍打挡风玻璃,接着两人开始对骂,刘波伸手进副驾驶掐谭武脖子,谭武随即下车与刘波发生打斗,谭文见状便从驾驶室拿了一瓶辣椒水喷刘波脸,刘波随即放开谭武,然后谭文、谭武一起殴打刘波,谭文车上同事佘均勇也下车推搡刘波,之后刘波从自己车上拿下一根撬棍将谭文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用撬棍捅伤已上车的佘均勇,在刘波准备开车离开时谭文将刘波手上的撬棍抢下并将刘波从车上拉下来用撬棍将刘波右手打伤。期间刘波朋友陈建军经过,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来欲帮刘波,后被阻拦。同日8时15分,高坪区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涉案当事人谭文、谭武、佘均勇、刘波带回航空港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辨认并形成笔录。同日17时5分,高坪区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刘波、谭文、谭武、佘均勇并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人在笔录上均表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当场宣告并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同日,被告将原告移交拘留所执行。
2017年9月30日,被告对陈建军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
另查明,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在询问笔录中询问原告谭文的家属联系方式时,原告谭文陈述不想通知家属,拒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后被告通知原告父亲谭光辉到高坪区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场对原告父亲谭光辉进行告知,谭光辉表示对处罚不服,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同时查明,刘波妻子沈艳在航空港派出所对谭文扇耳光,航空港派出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原告是否构成殴打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走到大货车司机面前就用辣椒水喷他面部,第一下我没有喷到他,第二下就喷到他脸上了”、“我和谭武一起用拳头打大货车司机,大货车司机也用拳头打我们,我们三人就相互扭打起来了”、“大货车司机准备驾驶大货车离开的时候我从他手中将撬棍抢下来,并将他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撬棍打了他一下”。同时在谭武、佘均勇和刘波的询问笔录中都陈述到原告有用辣椒水喷刘波和用撬棍殴打刘波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存在喷辣椒水,相互扭打,在刘波准备离开的时候还抢过撬棍打刘波的行为,再结合刘波伤情照片,可以认定原告谭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原告主张应查看案发时段案发地监控视频才能确定本案事实的说法,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已自述以上事实,与谭武、佘均勇和刘波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监控视频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该行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刘波与谭武发生互殴之时,原告正确做法应是劝解或者报警,而原告却是采取帮忙用辣椒水喷刘波脸,刘波放开谭武后,原告又与谭武、佘均勇一起殴打刘波;特别是在冲突后期,在刘波准备驾驶大货车离开的时候原告谭文从刘波手中将撬棍抢下并将其从车上拉下来,用撬棍打刘波,原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进攻伤害性质,而非免受侵害的防卫性质。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案外人沈艳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及未对陈建军处罚的问题。沈艳仅仅是打了谭文一耳光,航空港派出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应当说是适当的;因无证据证明陈建军有打人行为,被告当然不能对陈建军进行处罚;同时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谭文诉高坪区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被告对案外人沈艳处罚是否恰当和未对陈建军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对沈艳的处罚太轻和未对陈建军进行处罚,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公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立案后,经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谭文、谭武、刘波、佘均勇进行询问,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当场将处罚原告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并依法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询问时和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父亲谭光辉,履行了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依法保护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谭文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审 判 员 王洪先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