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明诉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案
张丽明诉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丽明。
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建行9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明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宏、关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0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限三日内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恢复原样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丽明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0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9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出的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0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确认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丽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张丽明建设案涉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其建房是因原老房系危房,无法居住的客观条件下建设的;2、被告作出的另外案件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双复决字[2015]8号),证明另外一案件材料充分,市政府都予以撤销,那么本案中的处罚理应予以撤销。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规划部门许可证,张丽明至今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基于违法建设,产生的利益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在对张丽明实施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向张丽明作出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2017)0019028号],张丽明没有在期限内提供审批证书,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2017)0003523号],张丽明没有在期限内改正。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2017)1106703号],张丽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2017)0000916号]。
综上所述被告对张丽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执法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依法立案;2、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依法进行调查;3、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及送达视频,证明责令当事人提供审批手续且已经送达;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且已经送达;5、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终结调查审批;6、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终结调查审批;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处罚前告知且已经送达;8、行政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审批;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证明处罚决定且已经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5-8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1号证据载明内容违法,案情摘要中原告被处罚的房屋为2处,其中一处砖混结构的建于2010年,土坯房建于1948年,即使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在当初的年代没有城乡规划法,被告属于违法行为,该份审批表应该注意的是,最后三栏意见及落款属于同一笔迹;2号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应该有原告签名,但是原告不知道对于房屋进行勘查和检查;对于送达事实原告认可;6号证据原告这两处房屋的表述是2017年建的,依据此报告原告可以理解成建于2017年,可是原告这两处房屋并非建筑于2017年,被告做出处罚决定时证据不全,事实不清;8号证据可以证明组卷过程中很草率;4号证中照片属于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送达事实原告认可;9号证据属于本案的调查事项,不应作为证据出示,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属于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手续,只是一个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3号证据中的另外一个案件和本案无关,因每个案件的内容不同,而且没有可比性,不能进行攀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3-5、7、8号证据及9号证据中证明送达过程的照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2号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视听资料,故不具真实性,6号证据虽符合关联性,但认定事实不清,9号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具真实性,2-3号证据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明系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平房村村民。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了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0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张丽明在牛圈子沟镇平房村建设二层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8.96平方米,建设土坯结构草房一处,建筑面积24平方米,未取得规划部门有效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丽明限三日内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恢复原样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丽明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该现场笔录中没有被检查单位(人)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被告在未对当事人房屋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的情形下,认定原告在牛圈子沟镇平房村建设二层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8.96平方米,建设土坯结构草房一处,建筑面积24平方米,被告未查明该两处违法建筑的形成年代、土坯结构草房的建设人,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0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
人民陪审员 温秋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