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东山与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冯东山与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冯东山。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代启磊,任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从广,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皮军,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东山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17行辖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从广、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冯东山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原告与张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由于一时气愤原告将周长安的手机摔在水泥路上,对此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作出的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在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并未对张彦丽有殴打行为而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以原告“殴打他人(张彦丽)”但鉴于原告情节轻微对原告作出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殴打张彦丽的行为,通过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张彦丽所作的“关于张彦丽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是在未查明事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殴打张彦丽的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了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3、(2017)豫17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彦丽要求本案冯东山赔偿的事实;4、(2017)豫172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本案原告因损害他人财产赔偿周长安经济损失200元事实;5、关于张彦丽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认定张彦丽没有被冯东山殴打的事实;6、2017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状一份;7、(2017)豫1724行初17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辩称,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在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吴次庄冯东山家过道门口,张伟及张彦丽和冯东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冯东山用手朝张彦丽身上打了几拳。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我所以冯东山殴打他人对其进行罚款500元处罚(罚款未交)。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4、周长安第一次询问笔录;5、李晶晶第一次询问笔录;6、张伟第一次询问笔录;7、张彦丽第一次询问笔录;8、冯东山第一次询问笔录;9、闫玉勤第一次询问笔录;10、魏秀英第一次询问笔录;11、冯世明第一次询问笔录;12、检查证;13、检查笔录;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户籍信息;16、前科证明;17、接受证据清单;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3、检查审批表;24、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讫凭证;25、法医鉴定书;26、张彦丽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7、冯东山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8、冯东山第二次询问笔录;2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0、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出警情况说明;33、视频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有异议,原告认为2017年2月17日16时50分有涂改现象;证据2无异议;证据3,签名写的是张彦历与张彦丽不能印证是同一个人;证据4对周长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前后矛盾;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张彦丽是张伟的媳妇,与周长安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打他妻子的事实;证据7有异议,与周长安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8无异议;证据9闫玉琴的询问笔录,说她没有看到是怎么打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证据20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有处罚的权利,且上面显示是冯东山拒绝签字,但没有送达回证;证据21、22无异议;证据23检查审批表,原告认为毁坏财物与殴打张彦丽受伤罚款的事实应该是分案独立的;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26、27法医鉴定书没有告知张彦丽的伤情及鉴定的结果;证据28无异议;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31有异议;证据32无异议;证据33光碟显示原告没有殴打张彦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所里向局里作的情况说明,处罚是在信访之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冯东山与张彦丽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撕打,当天下午张彦丽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十天后转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张彦丽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未检见张彦丽身上有明显外伤性改变。2017年6月29日被告以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东山罚款500元,冯东山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500元罚款决定的职权。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新公(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与证人周长安证言、鉴定书记载的医院查体伤情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冯东山殴打张彦丽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幅度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谢新向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诗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