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伟与云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宋晓伟与云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宋晓伟。
被告云和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654606D。
法定代表人吴新志,局长。
出庭负责人赖建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法,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龙,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第三人陈捷。
原告宋晓伟不服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伟,被告云和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赖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林德法、周昌龙,第三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2楼陈捷办公室内,宋晓伟因房屋审批材料是否完备问题与陈捷发生争论。宋晓伟对陈捷进行言语辱骂,影响到其他群众正常办事,陈捷便上前欲将宋晓伟拉出办公室。在拉扯过程中,陈捷的右手搓到宋晓伟颈部,造成宋晓伟颈部受伤。案发后,陈捷赔偿了宋晓伟人民币800元。陈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鉴于宋晓伟言语辱骂陈捷在先,陈捷系在工作期间制止宋晓伟的不当行为,案发后给予了赔偿,且造成的伤势显著轻微,故陈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捷不予处罚。
原告宋晓伟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1、被告未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即认定原告颈部伤势显著轻微,陈捷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合法。2、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受理了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陈捷殴打宋晓伟一案。被告认定,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允许原告做伤情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伤情鉴定的合法权利,不合法。3、被告查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于违法,但却作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决定,理由无依据、行为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法。4、被告受理本案后至法庭二审结束,并于2017年11月1日重新作出《决定》,将近二年时间,第三人陈捷隐瞒违法事实,并未主动向复议机关、被告、法庭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且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嫌疑,情节恶劣,不合法。5、被告作出的《决定》,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陈捷不是用右手搓原告颈部,而是动作迅速用左手用力扼推原告颈部造成伤势,从陈捷拍桌听到玻璃瓶破碎声共计三秒钟时间,不存在双方有拉扯等情形,而是陈捷行为鲁莽难以自控,拍着桌子冲过来殴打站在对面的原告(中间隔两张办公桌)。原告没有犯法、也没有违法,并未有不当行为,是陈捷节外生枝、恶意刁难拍桌子导致争吵,之后双方对有争议的事项发生争论,原告就讲了一句不尊重他的话“不办你不要办水囊!”,街道主任陈捷就拍着桌子冲过来殴打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并带有严重的倾向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云公(南)行终止决字[2016]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终止案件程序错误;2、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适用治安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人承认有殴打行为,被告应在伤势鉴定后再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的伤势显著轻微缺乏证据;3、录音光盘,刘广力的录音、本案现场争论的录音及颈部受伤照片、王承尧的录音,待证第三人承认案发时第三人是站在原告的对面,如果第三人是拉原告去门外,原告不会往后退,而是往旁边,且听证会的录音亦能证明案发时原告站在陈捷对面,刘广力的录音则可证明公安集体作伪证;4、门诊病历、耳鼻喉科报告、收费票据,待证原告看病花了一百四十多元钱。
被告云和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12月29日下午,宋晓伟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2楼陈捷办公室办事,后因房屋审批是否完备问题与陈捷发生争论,并发生拉扯造成宋晓伟颈部轻微伤势。本案是由被告的城南派出所受理并调查,被告先后作出终止调查和不予行政处罚,且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判决,系要求被告继续查明事实,再作出决定。因此被告党委领导高度重视,落实治安大队重新调查本案,2017年7月7日至10月31日期间,先后找双方当事人宋晓伟、陈捷及相关证人蓝某、叶某1、叶某2、钟某、高某、孙某、魏斌重新调查,并按办公室的结构,结合宋晓伟提供的录音资料等,采取定人定位方式要求各当事人回忆当时的事发经过。根据陈捷的陈述与申辩及蓝某、叶某1、叶某2、钟某、高某、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宋晓伟颈部的伤势应该是2015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在陈捷办公室内,因房屋审批是否完备问题双方发生争论,宋晓伟对陈捷进行言语辱骂,影响到其他群众正常办事,陈捷上前欲将宋晓伟拉出办公室,在拉扯过程中,由陈捷手搓到宋晓伟的颈部所造成的。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虽然本案从2015年12月29日受案到2017年11月1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宋晓伟提出本案调查时间近二年,且认为被告不允许原告做伤情鉴定。治安大队重新调查本案期间,曾持宋晓伟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云和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等就诊资料咨询过本局物证鉴定中心可否作伤情鉴定,认为资料不全不予受理且伤势未达到轻微伤,办案人员结合伤情照片和云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摘要认为宋晓伟的伤势明显未达到轻微伤,故认为其伤势显著轻微(医院医生就诊后未建议休息和实际用药)。后经被告治安部门调查,虽然陈捷供述自己欲将宋晓伟拉出办公室的时候用手搓到宋晓伟的脖子造成其颈部受伤,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宋晓伟因房屋审批是否完备问题与陈捷发生争论,宋晓伟过错在先,辱骂陈捷“水囊”,影响到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为其他群众办事的工作。案发后,陈捷主动赔偿了宋晓伟800元人民币,宋晓伟答应了结此事。结合以上的调查结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陈捷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待证本案的来源;2、宋晓伟、陈捷、叶某2、孙某、高某、蓝某、叶某1、钟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资料,待证被告对案发当天看到过情况的所有证人都某笔录,包括了办公室工作人员、去办事的群众,能证实双方因房屋审批手续不完备发生争论及第三人手伸出去,因动作很快,包括第三人自己,也不清楚是左手还是右手搓到原告的脖子;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待证被告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等告知陈捷;4、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被侵害人宋晓伟;7、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待证被告已告知原告自行到云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案的民事赔偿部分;8、接受证据清单,待证证据来源合法;9、门诊收据、衣服破损照片、病历复印件、镜检报告,待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待证原告的体表损伤记录;11、宋晓伟伤势照片,待证民警出警至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二楼后,对原告脖颈处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12、宋晓伟衣服破损照片,待证原告到达城南派出所后,民警对原告的衣服破损处进行拍照固定;13、出警现场照片,待证民警至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二楼出警;14、光盘及光盘说明,待证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及音频光盘一张;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款、第43条及《公关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待证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陈捷述称,12月9日下午,第三人在办公室门口听到办公室里有争吵,进入办公室看到原告站在第三人同事桌边用威逼的口气要求第三人同事办事。第三人的同事经多次解释未果,原告却仍用威逼口气说话,第三人同事就低头不语。第三人上前了解经过,原告就认为第三人妨碍原告办事,对第三人破口大骂后离开。过了二十来分钟,原告拿了一叠资料到第三人办公桌前,大声吵骂,当时有一个村民在第三人处办事,村民叫原告不要吵,不要影响别人办事,原告就拿着资料敲第三人的额头说“你看看,你看看”。之后,原告把桌上的花瓶敲到地上,嘴里叫起来“打人了,打人了”。因原告的行为影响到街道工作人员办公,第三人就出来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街道闹事。事后,双方曾在街道调解,原告称被玻璃划破的衣服要六七百元钱,在医院看喉咙花了一百多元钱,第三人就答应给他八百元钱,原告承诺不再追究此事。此后,原告又来威胁第三人,让第三人给他叔叔办理房屋审批手续。对此,街道办事处集中进行商讨,因其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未予办理,原告为这个事情还去县里信访。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势是无稽之谈,原告无理取闹,两次影响街道办事,且事先有预谋。原告叔叔的建房资格已被原告占用,所以原告才想通过这个手段为其叔叔获得建房资质。原告在其他部门也经常用这种手段获得不法目的,很多领导都不敢招惹他,怕惹麻烦上身。总之,第三人不是殴打原告,而是在原告威逼、不听劝阻、且骂第三人并影响他人办事的情况下,去拉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了冲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刘广力的录音及证据1中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刘广力的录音以外证据及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2楼第三人陈捷办公室内,原告宋晓伟因房屋审批材料是否完备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论。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言语辱骂,影响了其他群众正常办事,第三人便上前欲将原告拉出办公室。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短暂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颈部搓伤。原告、第三人均于案发当日向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受理了此案。在被告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中,“致伤工具”一栏填写为“手”,“体表检查记录”栏记载“脖子有轻微红肿”,“伤者或家属签名”栏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曾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原告撤回了行政复议。此后,原告对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再次向在场人员及相关人员询问案发情况,并向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原告伤势进行咨询。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云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异议,但对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伤势显著轻微、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存在质疑。原告的颈部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及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出现轻微红肿,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在2017年7月重新启动调查后作出,现原告在本案中即案发一年七个月后仍要求伤势鉴定,明显已不具有鉴定的实质意义。故被告在本案中未进行鉴定,而是在咨询专业鉴定人员后,结合伤情照片及就诊情况认定原告伤势未达轻微伤,并无不当。本案系原告言语辱骂第三人引发,第三人因原告影响办公欲将原告拉出办公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结合常理判断第三人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结合原告颈部受伤轻微、原告收取了第三人赔偿款等情节,被告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本院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现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晓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群
审 判 员 卢柔辰
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