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勇、余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A6地块金港国际皮草城一期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余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平,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贾勇堂兄。

原审被告:余禾,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安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成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勇、原审被告余禾、原审第三人孙安强、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4民初56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成新公司及原审被告余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被上诉人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安强、鄂州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亮成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停工待料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的结算关系,产生停工待料费的基础就不存在,且上诉人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鄂州二建,鄂州二建又将工程承包给孙安强等人,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王青山、孙安强的收条,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项目总结算单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孙安强等人单方结算,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法定代笔人余禾系在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并非出自自愿,原审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霍尔果斯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纠集诸多工人在劳动局协调工资事宜,如果余禾不作出相关行为或承诺,不会让余禾走,当天下午结束余禾仍被工人逼留在现场,第二天经贾勇和其他工人反映,余禾越窗而逃走。此足以说明余禾系在被上诉人工人写威逼、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并非自愿。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停工待料问题,欠条是余禾受威逼胁迫下出具的,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该欠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贾勇答辩称,首先,2016年7月2日停工以后,上诉人给工人每人发了1000元的工资,承诺着是停工待料费,并承诺其他费用之后结算,故被上诉人的工人才会找上诉人要钱,故被上诉人现请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次欠条的确是工人找到劳动监察大队以后余禾出具的,并在欠条上注明通过双方协商出具该欠条,所以不存在余禾受胁迫的情形。

原审被告余禾同意上诉人亮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第三人孙安强、鄂州二建未答辩。

被上诉人贾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亮成新公司及余禾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鄂州二建与亮成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亮成新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鄂州二建项目委托代表人为王青山。2015年7月8日,王青山与孙安强、张志振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孙安强二人。2015年8月15日,孙安强与贾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主体五大项加内墙抹灰的劳务承包给贾勇[以上事实在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4民初57号案件中经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因亮成新公司发包的该工程不能供应工程材料,于2016年7月初开始停工待料,余禾承诺给工人停工待料费。2016年8月4日,在工人们向余禾索要停工待料费时,余禾给贾勇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贾勇劳务班组在霍尔果斯亮成新房地产公司1#楼,因公司停工造成工人停工待料费因余禾同贾勇协商支付误工费15万元(壹拾伍万元),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支付双倍银行同期利息。现贾勇诉至法院,要求亮成新公司及余禾支付欠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予以驳回。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孙安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余禾申请调取其受到胁迫时的报警记录,经霍尔果斯口岸边防派出所复函为"经我所民警调阅相关资料查无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亮成新公司的酒店公寓项目由鄂州二建承建,鄂州二建将劳务承包给孙安强等二人,孙安强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贾勇。虽然贾勇与被告亮成新公司无合同关系,但亮成新公司发包的酒店公寓工程发生停工待料与该公司的资金不能到位有关联,亮成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禾自愿承诺给贾勇及其工人承担停工待料费并出具欠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贾勇依据欠条要求亮成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禾系亮成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贾勇要求余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亮成新公司及余禾提出该欠条是余禾在贾勇等工人胁迫下出具的,应予撤销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余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故其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定。遂判决:一、亮成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勇欠款15万元;二、驳回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亮成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亮成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鄂州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16年7月9日原审第三人孙安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受到鄂州二建王青山工人预支生活费伍万元(5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审第三人孙安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霍尔果斯游泳馆项目地工人工资壹万元整(用于工人生活费)。"

再查明,2016年7月5日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亮成新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你公司即刻停工,因停工而产生的相关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就停工后续问题与我局对接洽谈。"本院针对该《停工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停工原因向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函,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我院复函,回复如下:"一、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二、就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6年7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已向该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亮成新公司申请本院向霍尔果斯市公安局调取王慎池(电话150XXXXXXXX)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该局2016年8月4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电话150XXXXXXXX,报警时间2016年8月4日17时27分,发案地点天地大厦对面亮成新工地,接警内容"有人闹事,请出警",处警情况"已移交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收条、《停工通知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亮成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贾勇15万元的停工待料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亮成新公司将霍尔果斯市亮成新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发包给了鄂州二建,鄂州二建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孙安强,孙安强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贾勇,虽然上诉人亮成新公司与贾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霍尔果斯市国土资源局向亮成新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书》以及该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内容可以看出,该项目停工的原因系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违法建设,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违法进行发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停工待料费的产生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孙安强在2016年8月1日从上诉人处结算过10000元的工人生活费,贾勇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2016年8月4日即余禾出具欠条的当日上诉人的工人王慎池报过警,该局也进行了处理,结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高某、雷某、孙某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余禾出具欠条时贾勇带着诸多工人在工地上讨要停工待料费、余禾若不作出承诺便不会让其离开的事实,说明贾勇等人索要停工待料费时确实存在不够理性、方法欠妥的情况,上诉人虽辩称欠条是余禾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但在余禾出具该欠条后直至本院二审期间,其未主张撤销,仅以此作为不支付15万元的抗辩理由。鉴于前述上诉人违法发包进行建设及未主张撤销欠条的原因,贾勇主张该费用的理由是正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尔果斯市亮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珍

审判员田金华

审判员李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