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薛钢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薛钢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202行初223号

  原告薛钢。
  委托代理人龚大春(特别授权),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桂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维亮(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年胜,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伟(特别授权),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薛钢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泰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钢,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庭负责人董加成、诉讼代理人姜维亮、毛年胜,被告泰州市公安局诉讼代理人蔡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公(寺)行罚决字[2017]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2日下午,薛钢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汽车城奔驰4S店因汽车轮胎质量原因将该4S店大门封堵,时间长达50分钟,且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导致该4S店秩序严重混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薛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薛钢不服,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薛钢诉称,一、原告行为没有“导致该4S店秩序严重混乱”,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实体法规定。客观上原告行为不可能、也没有“导致该4S店秩序严重混乱”,原告根本无意“扰乱”4S店经营秩序,原告被涉案4S店多次、长时间敷衍,情急之下堵挡大门,是原告让涉案4S店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二、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出警民警未作调查、未听取原告任何申辩,更没有作任何必要的调解;原告没有任何打骂行为和暴力倾向,出警民警使用手铐警械强行带走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原告申辩,没有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全面调查事实。原告被直接拘禁和殴打,多次晕厥,后被告知行政拘留和送往拘留所。三、第一被告办案民警报复性执法、暴力执法,是对法律的亵渎、对原告权益的侵犯,行政拘留处罚是为了掩饰暴力执法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四、第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公(寺)行罚决字[2017]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和被告2作出的泰公复决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司法建议第一被告对相关民警予以行政处分。
  原告薛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4S店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的押金长时间拖延未退,在本案事件发生后才予以退还,原告是因车辆质量、保养维修问题与4S店交涉未得到解决,引起本案发生,但本案发生后4S又予以优惠解决;2、陈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同时证明被告执法不正当执法;3、原告至4S店维修的发票、退还押金的说明,证明事情发生后4S店及时予以合理解决,原告不是对4S店无理取闹;4、原告住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暴力执法致伤的就医情况;5、照片三张、视频2段,证明原告在现场没有抗拒传唤,原告被执法行为致伤;6、徐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派出所被殴打致伤;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粗暴执法行为进行投诉。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7月22日下午,薛钢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汽车城奔驰4S店因汽车轮胎质量原因将该4S店大门封堵,时间长达50分钟,且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导致该4S店秩序严重混乱。原告薛钢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薛钢用奔驰轿车封堵4S店大门50分钟,导致车辆不可以正常进出4S店,其本人在现场不听从民警要求其挪车的指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因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受案调查本案,并于同日将薛钢传唤至寺巷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根据事实和证据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其进行了告知。后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7月23日将处罚决定通知其家属。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期间系依法履行公务,未发生殴打原告等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2、余亮、辛传博、吉如兵的询问笔录;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证据1-3证明原告利用自己的奔驰车封堵4S店大门,致使车辆不能进去,构成扰乱单位秩序;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适用法律准确;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送达回执;9、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6-13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办案程序合法;14、泰州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寺巷派出所并未对薛刚实施殴打;15、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辩称,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4、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可以反证原告诉求存在;对证据2,是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都是4S店的客户和员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低,其中余亮的证词严重不符合事实,辛传博的证言称4S只有一个出口,与事实不符,原告怀疑吉如兵证言笔录是后补的,其称原告态度差等等与视频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该笔录中没有处罚的内容,“应当听取申辩”这一栏是空白,但是原告当时是需要申辩的,告知的时间是凌晨00:25;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劝阻”、“封堵”等表述错误,没有提及造成严重损失这一要件;对证据11,该报告书是后补的,呈报的时间是7月23日;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原告已经被殴打,腿部有明显的伤痕,该检查表是被告欲盖弥彰的做法,被告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没有按照事实收集证据;对证据15,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这是原告起诉后要求调取的。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同时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理由有殴打、单人询问,被告没有调取有关材料查实;其他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复议人员只有一个人,违反程序。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两人的证言都反映了原告封堵4s大门的违法事实,且在现场不听民警移车的指令,两人所述的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10、12、1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对两被告所举其余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受到殴打的事实存在,其中视听资料反映原告腿部皮肤伤痕是在强制带离现场时形成,两被告所举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公(寺)行罚决字[2017]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2日下午,薛钢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汽车城奔驰4S店因汽车轮胎质量原因将该4S店大门封堵,时间长达50分钟,且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导致该4S店秩序严重混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薛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薛钢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在泰州市××××新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具有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薛钢用奔驰轿车封堵4S店大门50分钟,导致车辆不可以正常进出4S店,其本人在现场不听从民警要求其挪车的指令,其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原告薛钢予以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程序,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受理,2017年9月3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陈述其受到殴打,并要求被告赔偿,但处警时是夏天,根据执法记录仪反映原告腿部皮肤伤痕是在强制带离现场时形成,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存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司法建议第一被告对相关民警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