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伟等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处罚纠纷案
刘红伟等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处罚纠纷案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红伟。
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
负责人:马玉,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李红文,该局副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景生福。
原告刘红伟不服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北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城北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景生福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被告城北公安分局的行政负责人李红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第三人景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北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根据景生福、刘红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目击证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认定:2016年6月28日12时许,景生福在建北巷供销家属院废品收购站内,因经济纠纷同刘红伟发生争吵,二人在争执中共同摔倒在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景生福在该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景生福不予行政处罚。
刘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吃饭时,景生福无故到原告的回收站强行要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并对原告进行随意殴打。原告于当日报警13次长达59分钟,但被告均不出警,原告儿子现场报警的情况下才出警。经过简单询问,被告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被告城北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而共同摔倒不符合事实,违法人景生福多次闯入回收站寻衅滋事,将企业大门锁死直至2017年8月16日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的所有财产全部毁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违法人景生福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原告报警不下几十次,城北公安分局就在现场看着将企业大门锁死也不管,使黑社会老大景生福胆子越来越大,多次闯入门市部闹事。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城北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接110指令:建设巷XX号院院内有人打架(报警电话为刘红伟所使用XXX)。处警民警于当日12时20分许赶到现场处置,现场报警人刘红伟称:景生福前往其位于建设巷XX号院废品收购站内欲拉走废品站内的地磅,刘红伟阻止景生福时被其用脚踢踹其大腿,景生福已离开现场。民警将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了解,观看了刘红伟妻子在场使用手机拍摄的视听资料,发现现场无违法事实,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刘红伟进行了电话告知。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小桥大街派出所重新调查该案,对涉案人员重新进行逐个询问调查,城北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决定对景生福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刘红伟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刘红伟的妻子赵巧红代收),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红伟的诉讼请求。
景生福述称,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做的伪证上有曹喜久的手印,曹喜久知道后让第三人把证明要回来。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和曹喜久到原告的家中,欲要回该证明及把第三人弟弟景生全的地磅给曹喜久,双方在言语间发生冲突,当时原告妻子用手机拍摄了当时发生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争执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城北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了该案;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民警现场了解后作出的告知书及送达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被告对接到的视听资料依法制作光盘;5.案发现场视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制作成光盘;6.处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处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制作视频资料;7.处警视频,被告规范执法的事实;8.接处警经过,被告接处警人员对依法接处警过程的说明;9.警情信息单,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的情况;10.三台合一平台接警截图,证明三台合一平台显示的警情内容;1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民警接到警情后的记录;1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被撤销后重新受理该案并进行告知的情况;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案发至重新受理时间间隔较长,现场人员不能及时调查故延长三十日;14.传唤证,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传唤调查的程序;15.传唤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的传唤进行审批的程序;16.景生福询问笔录,证明景生福对该案事实的陈述;17.刘红伟询问笔录,证明刘红伟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8.赵巧红询问笔录,证明赵巧红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9.曹喜久询问笔录,证明曹喜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0.景生全询问笔录,对案件可能涉及的人员景生全的询问内容;21.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的程序;22.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处罚的审批手续;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作出的决定;2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刘红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督办通知,证明第三人就是黑恶势力;2.照片两张,证明黑社会老大景生福强行锁企业大门殴打企业负责人,报警13次,被告均未出警;3.(2016)青01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判决,法院已经将该案审理清楚,合理合法;4.(2017)青01行终45号行政判决,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已经将该案审理清楚,合理合法;5.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被景生福殴打,而报警13次后被告均不出警属于违法行为,该决定应予撤销;6.西海都市报2017年8月29日A04版,证明原告举报第三人违法建设;7.信访回复,证明第三人霸占原告的企业是违法的。
景生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红伟对城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受案登记表原告没有收到,属于虚假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上次庭审中已经播放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出警视频与原告的案子无关,是事发后才去拍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案子结束后写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案发后出警没有意义;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报警十三次,只出现其中一个155和尾号为0461的手机号;对证据11不予认可,报警时间不准确,内容不属实,原告与景生福没有经济纠纷;对证据12予以认可,尾号为0461的报警电话是原告的;对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延长时间;对证据14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与原告的案件没有关系,调查是不正确的,原告想让派出所调查景生福来原告家干什么;对证据1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对证据16不予认可,事实不真实,是第三人锁了原告的大门,曹喜久所做两份证明证实了此事实,第三人找曹喜久欲向原告要回了两份证明,后第三人想把原告的地磅给曹喜久;对证据17不予认可,28页倒数第5行景生福应该是寻衅滋事和私闯民宅而不是闹事,属于用词不当,29页第20行不是原告和景生福吵起来,而是原告要赶第三人离开,29页最后一行原告与景生福没有经济纠纷,而是原告举报景生福拒不拆迁;对证据18不予认可,当时原告不在场,证据陈述用词不当,景生福开始是闹事,最后打了原告,第7页第5、6行与法院没有关系,证据陈述躲避事实;对证据19不予认可,陈述事实不正确,被告履行告知程序时吓唬曹喜久;对证据20不予认可,景生全与本案无关,且景生福和景生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1不予认可,所述事实不清,原告与景生福没有经济纠纷,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此事实;对证据22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质证意见与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景生福私闯民宅,寻衅滋事,质证意见与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不予认可,当天原告在家没有去外地,没见到送达的东西。
景生福对城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城北公安分局对刘红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照片,2016年6月28日根据原告报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能够证明事实存在,两张照片是截图,不能够全面说明问题;对证据3、4、5予以认可;对证据6、7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景生福对刘红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两张照片属于视频的手机截屏不能够证明什么;对证据3、4和5予以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10和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督办通知、西海都市报(2017年8月29日A04版)和信访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该照片是赵巧红的手机拍摄视频中的截图,无法完整说明案件事实,证明力较小;3.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为处理被诉行政行为时登记和接处警登记,报警的基本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证据针对本案事由上次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处警视频,原告认为其报警后出警的视频而不予认可,该视频为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的真实记录,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经过,该经过和处警视频中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警情信息单,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当日的警情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该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处警视频和接处警经过相印证,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传唤证和传唤审批表,可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景生福传唤的审批及传唤的起始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景生福询问笔录、刘红伟询问笔录、赵巧红询问笔录、曹喜久询问笔录、景生全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12.被告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告知、审批、送达,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红伟经营的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经营地址在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26号。2016年6月28日,景生福和曹喜久前往刘红伟经营的门市部要求其返还《证明》及地磅等而发生争执,后刘红伟报警。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接受110指令后由刑邵辉、李普邦出警,到达现场时景生福已离开现场,对刘红伟简单询问后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刘红伟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青01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城北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城北公安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青01行终45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
城北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1日重新对该案受理,经对报警人刘红伟、违法嫌疑人景生福、目击证人赵巧红和曹喜久及其相关人员景生全进行询问,结合目击证人赵巧红提供的手机视频及城北公安分局的出警视频记录,于2017年11月19日告知违法嫌疑人景生福处罚的主要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17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6月28日12时许,景生福在建北巷供销家属院废品收购站内,因经济纠纷同刘红伟发生争吵,二人在争执中共同摔倒在地,不能证明景生福在该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景生福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城北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负责西宁市城北区辖区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刘红伟作为2016年6月28日认为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报警人,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城北公安分局在重新调查该案中,依法对景生福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对于报案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询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相关证据未证明违法嫌疑人景生福有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办理案件期限中超过六十日,且在延长办案期限中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报案人刘红伟在庭审中提出景生福在行政方面存在非法侵入其住宅、抢其财物、锁其门市部经营大门等违法行为,对于其提出景生福非法侵入其住宅,其经营的门市部是对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场所,且其表示景生福是为曹喜久的证明及地磅而来,双方意见不合而发生争执,无证据证明景生福非法侵入其住宅,该理由不成立;对于景生福抢其财物,无证据证明景生福抢其财物,该理由不成立;对于景生福锁其门市部经营大门,刘红伟提供的照片为景生福站在门市部经营大门,其具体的行为无法证明,结合赵巧红拍摄的视频,景生福为出刘红伟的门市部而做的动作,该理由不成立。刘红伟提出其电话报警13次,其子前往小桥大街派出所报警一次,城北公安分局才予出警存在行政不作为,但对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刘红伟对于城北公安分局在送达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其他案件中以赵巧红的配偶身份代理案件,且其在本案立案时提供涉案不予处罚决定,故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城北公安分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办理期限中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实体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宁北公(小)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冬
审 判 员 韩占华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漆 琪
书 记 员 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