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诉被告康县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诉被告康县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1222行初2号

  原告:焦某1。
  原告:罗某1。
  原告:罗某2。
  委托代理人:罗某3,系罗某2母亲,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康县公安局,法人代表: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该局法制队大队长,全权代理。
  李某1,系该局云台派出所所长,全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法人代表:王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2,系该局法制队副主任科员,全权代理。
  第三人:杜某。
  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诉被告康县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康县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相关的诉讼材料。被告康县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在文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2的委托代理人罗某3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李某1、刘某2及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程序完毕后,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水林因工作变动调离审判岗位。根据法律规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利用微信平台第二次开庭,将合议庭变更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4月22日6时许,焦某1因坟地纠纷问题在杜某家中与杜某发生殴打。随后,罗某2来到杜某家中后,用拳脚对杜某进行殴打。派出所对案件受理后,罗某1、罗某2以焦某1被打为由再次来到杜某家殴打杜某,造成杜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左上唇1.0CM皮肤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给予罗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罗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焦某1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焦某1、罗某1、罗某2不服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向被告陇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4日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作出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诉称,2017年4月22日6时许,原告焦某1因置换坟地的事情到杜某家中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杜某首先动手打人。原告罗某1、罗某2得知这一情况后,前去杜某家中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杜某把罗某2的脖子卡住,造成罗某2脖子受伤。在焦某1与杜某撕扯的过程中,杜某摔倒,造成嘴部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焦某1也受了伤,有医院的证明为凭。康县公安局云台派出所在事后调查处理时,不深入调查案件事实真相,仅凭杜某嘴部有伤和原告是去他们家中才受的伤,就对原告三人进行了罚款和拘留处罚,对同样有错的杜某却不追究,这不公平。为此,原告向陇南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然而陇南市公安局对证据却不加核实,就做出了维持的决定。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康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4月22日在杜某家中发生争吵时,杜某先动手打人,在和焦某1发生相互撕打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当时杜某的上嘴唇碰到床沿边上受了伤,焦某1身上也有伤。2、罗某2并未造成杜某身体伤害。焦某1到杜某家中说理时,罗某2是后面去并劝解杜某的,却被杜某先打了,因此罗某2才在杜某的胸部打了一拳。3、康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杜某受伤的指向对象不明。伤是谁形成的,是三个人打的还是一个人打的,对这一事实并没有查清,即使杜某有伤,也应该确认是怎么形成的,是谁打的。而不是对三人都处罚,处罚应当体现过错自负的原则。二、康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是双方打架行为而不是伤害行为。双方互有受伤,不能单独处罚一方。而应根据每个人的行为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理。而康县公安局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仅对原告人进行处罚,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处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是双方打架行为引起的伤害后果,而非单方行为造成。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公正的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4份《证明》。证明原告罗某1和罗某2没有打杜某的事实。3、2017年4月3日,焦某1的诊断证明。证明焦某1也受伤的事实。4、照片。证明焦某1也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康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实体部分)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上,因原告罗某1父亲死后要安葬在杜某家的土地上,2017年4月21日,罗某1与杜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坟地置换协议。2017年4月22日6时许,原告焦某1未经主人许可强行进入杜某家中,认为杜某应当归还协议中置换的土地,争吵之下将还在睡觉的杜某打了一耳光。随后,罗某1、罗某2对杜某进行了殴打,后杜某报警。云台派出所出警后告知杜某先到医院看伤,接受调查。在派出所现场取证离开后,罗某1夫妻两人、罗某2与其女朋友王义娇、焦某1之女罗某3再次返回杜某家中对杜某撕扯,而罗某1和罗某2又动手殴打了杜某,直到被在场的村支书罗忠进等人劝开。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应予处罚。程序上,被告受案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传唤原告,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核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期间,除询问笔录和传唤证外,原告在处罚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文书上都拒绝签字,但办案民警都注明原因并进行送达。故被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为所适用的程序是合法的。二、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都得当。原告焦某1清早到杜某家中挑起事端,首先对杜某动手,情节较重,鉴于年龄较大相对减轻对其处罚。原告罗某1、罗某2两人一起对杜某进行殴打,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局办案民警考虑到焦某1年龄快到60岁,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对杜某进行了批评教育不予处罚,合情合法,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县公安局为证明其所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9日作出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7年4月2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3、2017年4月22日受案登记表一份;4、2017年4月24日受案回执一份;5、接受证据清单(杜某、罗某3)各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罗某2、罗某1、焦某1)各一份;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8、调查报告一份;9、传唤证(焦某1、杜某)各一份;10、第三杜某询问笔录4份;11、原告焦某1询问笔录2份;12、原告罗某2询问笔录1份;13、原告罗某1询问笔录2份;14、证人罗某4询问笔录1份;15、证人罗某5询问笔录1份;16、证人罗某3询问笔录2份;17、证人罗某6询问笔录1份;18、证人罗某7询问笔录一份;19、证人余某询问笔录1份;20、证人王某4询问笔录1份;21、证人冯某询问笔录1份;22、调解笔录一份;23、勘验笔录一份;24、辨认笔录一份;25、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26、调取证据清单一份;27、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28、现场照片一份;29、辨认照片一份;30、行政处罚告知书(焦某1、罗某1、罗某2)各一份;31、鉴定文书一份;32、鉴定意见通知书(杜某、罗某1)各一份;33、诊断证明一份;34、置换土地协议书一份;35、申诉材料(罗某1、罗某2)各一份;36、送达回执一份;37、户籍证明(杜某、焦某1、罗某1、罗某2)各一份。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17年4月22日早上6时许,康县云台镇杨湾村村民焦某1因土地置换协议一事,找到同村村民杜某家中,与杜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殴打杜某,致使杜某鼻孔流血。后罗某1、罗某2以焦某1被打为由,再次到杜某家中对杜某进行殴打,致使杜某受伤。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左上唇1.0cm皮肤损伤愈合痕,属轻微伤。康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康(公)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经我局全面审查,杜某在与焦某1撕扯过程中受伤。而罗某2以焦某1被打为由,赶到杜某家中殴打杜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康县公安局作出的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当问题,经我局全面审查认为,焦某1、罗某2、罗某1三人找到杜某住宅,并都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杜某在此案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本案绝非原告所称的双方打架。二、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在将案件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经过复议委员会讨论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康(公)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书》。综上所述,我局行政复议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为证明其所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第三人述称,公安局的处罚和调查是合适的,是按事实作出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意见。对证据2的四份证明有异议,根据我们对罗忠进的调查,第一次打架的时候他不在场,和我们的调查不一致。对证据4有意见,照片很模糊,只是一个伤口,不能确定是谁的。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和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有意见,但未说原因。对证据4有意见,只是一个伤口,没有人的头像。
  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焦某1的两份询问笔录有意见,是杜某先动手打人的。对证据31、32的内容无意见,但对送达程序有意见,因为送达文书本应给罗某2也送,但是没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对事实认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合适,定性错误,看照片,杜某嘴上的伤不是殴打造成的,是在撕扯时碰的。
  第三人对第一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焦某1的两份询问笔录有意见,是焦某1的儿子罗某1打的我,焦某1没有打我。对罗某2的照片有意见。对土地置换协议有意见,那不是我签的,是村上的支书连写代签的,当时还有几个证人。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有三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未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焦某1的两份询问笔录,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焦某1因丈夫过世要置换坟地,在商讨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但杜某受伤并不是焦某1殴打所致,而是撕扯过程中碰到床沿,焦某1没有殴打的故意。且在庭审中,第三人杜某多次提到,焦某1并未打他。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1、32,本院认为被告康县公安局的程序不当,鉴定意见通知书只送达了受害人杜某和罗某1,而未给原告焦某1和罗某2送达,故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6时许,原告焦某1因坟地纠纷在第三人杜某家中与杜某发生撕扯。随后,原告罗某1、罗某2来到杜某家中,以焦某1被打为由又与杜某发生打架行为。后杜某于2017年4月22日8时28分报案,报案后康县公安局云台派出所出警受理案件,在询问当事人后,遂立案进行调查。2017年8月9日,康县公安局作出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罗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罗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焦某1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罗某2、罗某1、焦某1不服该决定向第二被告陇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4日陇南市公安局作出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在收到陇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杜某在打架行为中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左上唇1.0CM皮肤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焦某1面部受伤,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某2胸部受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九十七条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康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康公(云)行传字【2017】12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系列证据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次,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而该案的受理之日为2017年4月22日,虽然2017年5月18日呈请延长办案时间,但该案也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办理完结。故被告康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反办案程序,程序不合法。被告康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对杜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本案庭审中杜某多次陈述,原告焦某1没有打他,被告康县公安局对杜某嘴部的轻微伤如何形成,没有查清。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看到,原告焦某1、罗某2在本案中也受到伤害,该案为相互打架还是一方殴打,双方是否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也没有认定清楚。综上,被告康县公安局对原告焦某1、罗某1、罗某2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陇南市公安局对康县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云)行罚决字【2017】34号、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康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作出的陇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县公安局承担25元、被告陇南市公安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何晓青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