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董小龙、通渭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董小龙、通渭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7101行初52号

  原告董小龙。
  委托代理人马小刚,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怀军,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潘继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枫,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该局李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姚仲山。
  原告董小龙诉被告通渭县公安局、第三人姚仲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小龙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刚,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岩枫、梁伟杰,第三人姚仲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副局长潘继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内容:家住通渭县×乡×村×社×号的姚仲山和庄间人董小龙两家素有矛盾,2017年6月27日17时左右,姚仲山去地里干活经过董小龙家门口时,与姚莉花、董小龙母子发生争吵,董小龙对姚仲山进行殴打,后姚仲山住院治疗。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姚仲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小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姚仲山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董小龙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姚仲山去地里干活经过董小龙家门口时,与姚莉花、董小龙母子发生争吵,但董小龙未对姚仲山进行殴打,同时现场的目击证人姚圆、董荣杰、姚莉花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均能证明董小龙没有殴打姚仲山。然而,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却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了姚仲山。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2017年6月27日17时许,×乡×村村民姚仲山干活途经原告董小龙家门口时,因曾有矛盾与原告董小龙发生争吵,期间原告董小龙对姚仲山进行殴打,致使姚仲山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依法收集了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被告办案程序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最终认定原告董小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决定对原告董小龙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被告作出的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董小龙的陈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姚圆、李宝龙、姚莉花、董荣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董小龙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4、检查记录、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董小龙殴打第三人姚仲山致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姚仲山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
  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结案报告书、送达回执、受案回执、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结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组证据: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述,2017年6月27日下午,他从地里干活回家路过董小龙家门口时,董小龙、董荣杰、姚莉花三人在门口铲水泥,原告董小龙一屁股将其顶到墙上,并对其头部、脸部连续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董小龙和姚莉花又对其背部、腰部进行拳打脚踢,直到姚亚娥叫来邻居,董荣杰才将董小龙、姚莉花拦到一边。他爬起来就去报案,遇到驻村干部李宝龙用车将其送到派出所报案,随后送到卫生所住院,经诊断为轻度脑震荡,背部多处肌肉挫伤,右眼眶被打肿,胳膊多处擦伤,后又转院至通渭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害人姚仲山的陈述、检查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程序性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第一次询问时没有将传唤原因及处所通知原告家属;第二次询问笔录没有传唤记录;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执行拘留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只认可有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而对不认可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程序性证据的异议,笔录中已明确载明原告陈述家属知道,不需要通知;第二次询问笔录是被告向原告董小龙告知《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的内容、结果,并不是调查违法事实的询问,不属于传唤的事项;对被害人姚仲山伤情的检查,由两名公安民警进行检查拍照并签字确认,符合检查程序,有别于对场所的检查,无需见证人在场;对原告董小龙的执行拘留发生在诉讼期间,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7时许,第三人姚仲山从地里干活回家路过原告董小龙家门口时,与原告董小龙、姚莉花(董小龙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董小龙对第三人姚仲山进行殴打,姚仲山起身赶到李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姚仲山的伤情进行了检查拍照,发现姚仲山的衣裤有土,右眼眶部位红肿,局部皮肤发青,右眼睛内红血丝明显,嘴唇右侧红肿,左侧大拇指根部有出血痕迹,右胳膊肘皮肤有挫伤,姚仲山随即到李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而后转至通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委托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姚仲山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鉴定姚仲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通渭县公安局综合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原告董小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第三人姚仲山已满六十周岁,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规定作出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董小龙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原告董小龙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继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对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第三人姚仲山受伤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依法及时受理并迅速展开调查,对姚仲山的伤情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依法询问了违法行为人、受害人及证人,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姚仲山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认定原告董小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的规定。被告办案过程中的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询问、检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性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通公(李)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小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志霞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