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5/12 0:00:00

何XX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0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自2013年4月份起在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013年9月10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何XX经营的洋货市场一区23号恒昌精品屋内查扣13件涉嫌间谍专用器材。经鉴定:该批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何XX供述,证人陈XX证言,鉴定结论、技术鉴定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恒昌精品店涉案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目无国法,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洪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