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王某某请求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某请求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402行初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线全军,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宪佳,系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健,系该分局老虎台派出所所长。
  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东洲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东洲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程宪佳、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9月27日0时许,王某某在抚顺市东洲区住处吸食冰毒,民警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抚顺市某单位干警,因工作原因经常失眠、焦虑,在医生指导下,服用相关药品。2017年9月27日东洲公安分局对原告尿样进行检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检验结果呈阳性,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便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作出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某某陈述曾服用过治疗药品,但被告东洲公安分局未对原告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17年10月3日解除拘留后,原告王某某对其服用药品进行试验,其尿检也呈阳性。被告东洲公安分局在未对原告所食用药品进行检测情况下,把所呈阳性的尿样统一为吸食毒品,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东洲公安分局未对原告王某某陈述、申辩事实进行复核,作出处罚决定侵犯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洲公安分局辩称,第一,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住处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本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在笔录中供述接触冰毒2、3个月,偶尔吸食一次。第二,原告王某某笔录中,并未提到其本人服用过药物,因服用药物致使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呈阳性的异议,且原告确认其本人笔录陈述内容,签字并按捺指纹。第三,2017年9月27日民警对原告尿液样本进行提取,经检测,原告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呈阳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原告签字并按捺指纹。原告在现场检测告知笔录中,对于其本人的现场检测结果并无异议,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一事,原告签字并按捺指纹。第四,同案吸毒人员许某证实,2017年9月26日晚11时许,许某、马某、邹某某、苑某、谭某某、“王哥”都在苑某住处,且2017年9月24日左右,许某、马某、邹某某、苑某、谭某某、“王哥”上述六人,一起在东洲区某处吸食冰毒。第五,被告东洲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苑某系涉毒人员,2017年9月27日2时许,在东洲区某小区楼下,民警抓获苑某,原告与苑某在一起,原告企图逃跑,后被民警控制,口头传唤至被告处配合调查,同时民警从苑某住处发现许某、马某、邹某某、谭某某,将该四人一并带回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对上述六人尿液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均呈阳性。第六,被告民警在苑某住处发现吸毒工具,民警将该吸毒工具拍照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苑某给其拿出来的吸食冰毒工具是一个塑料瓶、玻璃锅,具体什么样记不清楚。第七,东洲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苑某住处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苑某于2017年9月间。被告人苑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7年12月5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苑某作出了(2017)辽04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在刑事判决书中苑某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某某吸毒的违法事实有王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许某询问笔录、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吸毒工具、现场检测结果、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就该案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东洲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程序合法。
  2、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家属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4、执行拘留回执,用以证明王某某行政拘留已执行。
  5、王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陈述吸食毒品的事实。
  6、苑某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苑某处有吸毒工具及苑某也吸食毒品的事实。
  7、许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9月24日在苑某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8、王某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液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呈阳性。
  9、王某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合法。
  10、苑某、许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苑某、许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苑某、许某尿液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呈阳性,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合法。
  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王某某吸食冰毒工具、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在苑某处收缴的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程序合法。
  1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13、苑某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苑某在住处容留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
  14、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某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对被告东洲公安分局提交的第1-4、11-14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和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洲公安分局提交的第5-7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提取且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上均有被询问人王某某、苑某、许某的签字、手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洲公安分局提交的第8-10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检测且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上均有被检测人王某某、苑某、许某的签字、手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苑某住处,原告王某某涉嫌与苑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带至被告处调查、询问,民警对原告王某某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某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9月28日至10月3日该行政拘留予以执行。原告王某某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程序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认定原告王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苑某、许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加以佐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7年9月27日原告未吸食冰毒,因原告患有失眠、焦虑症一直服用药品,服用的药品里含有甲基苯丙胺物质,故尿样检测为阳性。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就认定原告吸毒,且原告已向被告陈述服用药品的情况,被告未予查证一节,被告抗辩称,案发当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口头将原告王某某传唤到被告处,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询问,原告王某某陈述了吸食冰毒的事实,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捺手印。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样甲基苯丙胺物质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当场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原告王某某表示听清楚了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从案件发生到案件调查结束,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其服用药品及服用的药品里含有甲基苯丙胺物质,且原告对现场检测和检测结论均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充分认证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辉
审 判 员  李小飞
代理审判员  曹 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