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辉诉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辉诉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辉。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蔺永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涛,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民警。
原告张辉诉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蓝田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燕、被告蓝田交警大队副队长伍向科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涛、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田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现查明被处罚人张辉于2017年11月7日21时30分,在北小十字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张辉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辉诉称,2017年11月7日21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北小十字时被被告蓝田交警大队检查酒驾的辅警挡停,辅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了测试,同时也进行了抽血化验,11月20日被告仅依据呼吸测试仪的结果对原告作出酒驾的认定严重不合理,属于对案件事实未查清,依据明显不足,检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检查,诱导原告在呼吸测试结果上签字。被告查处案件用时13天,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已经抽取了原告的血液,但在没有取得化验结果的情况下销毁血液样本,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只有两名辅警,没有民警参与,且未出示证件,所有签字均是辅警代替李宏涛所签的,执法主体不当,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事实理由中的“其驾驶车辆”变更为“其乘坐车辆”,其他内容不变。
原告张辉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2.证人张亚平证言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交警队对原告有抽血的事实。
被告蓝田交警大队辩称,1.被告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11月7日21时30分,张辉驾驶车牌为陕A09TW3的小型汽车沿北环路行驶至蓝田县北小十字时,遇其大队民警李宏涛、王龙带着辅警雷旭伟、王飞在对车辆进行检查,经初步筛查发现张辉是酒后驾驶,遂将其带回大队作进一步处理,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醇含量27.5mg/100ml,张辉当场签字确认无异议,询问笔录中张辉也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根据规定对酒精检测度低于80mg/100ml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血检,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辉接受询问后直至2017年11月20日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办案过程中民警李宏涛、王龙全程参与、签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田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酒精测试仪鉴定证书、交警支队关于规范酒后驾驶通知文件、国家标准、办案民警证件,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2.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联缴款回单、违法处理通知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网上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辉对被告蓝田交警大队提交证据1中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没有车辆信息;第二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显示的酒精数据并非当时所测数据,存在矛盾;对查获经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的执法人员并非李宏涛与王龙,该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酒精测试结果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签字时,当时的办案人员并没有签字,是后面补签的;对鉴定证书及授权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于酒驾的通知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显示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能作为筛选酒驾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时,应进行血液检测,该过程证明了被告的违法事实;认为检验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当时原告对处罚决定书是有异议的;对银行缴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不符合案件的事实,被告出庭人员并不是当时办案的交警;对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询问人是李宏涛与王龙,但是实际办案民警不是这两个人,故不认可;网上查询结果信息不认可,日期有改动,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违法地点及时间不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张亚平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案件时间、地点与原、被告陈述的不一致,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21时30分,原告张辉驾驶车牌为陕A09TW3的小型汽车沿北环路行驶至蓝田县北小十字时,遇被告大队民警李宏涛、王龙和辅警雷旭伟、王飞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经初步筛查原告涉嫌酒后驾驶,原告当场吹手持式酒精测试仪结果为37.2mg/100ml,连续第二次吹手持式酒精测试仪结果为28.8mg/100ml,原告对结果有异议,被告将原告带至蓝田县医院进行血液检测,因检测结果当天出不来,被告将原告带至蓝田交警队办公室,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第三次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5mg/100ml,原告对第三次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向原告作出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22-390004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张辉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本案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经校准符合性能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蓝田交警大队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根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张辉系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不是车辆驾驶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人张亚平(系原告公司会计)的证言为证,但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关于时间、地点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可否作为认定酒驾依据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抽血检验,须符合四种情形,被告蓝田交警大队在原告张辉对第三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未以抽血检验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经校准合格有效。原告主张没有以抽血检验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原告饮酒驾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查处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于查处酒驾十三日后前去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当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超期查处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唐颖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孙玉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