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小鸭公司(又译为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SinocrewMaritimesServicesCo,Ltd)作为船东代表与原告签订船员雇佣契约(SEAFARER’SEMPLOYMENTAGREEMENT),约定,雇佣原告到巴拿马籍“金鹅”轮上工作,担任船长,雇佣期为自2014年3月10日起八个月,起薪日包括2014年3月10日,每星期基本工作小时为44小时,每月基本工资为美元2700元,每月保证加班(85小时)美元2250元,工作超过加班85小时加班工资率为0.00美元/小时,每月休假天数为7天,每月假期工资为美元150元,每月生活津贴为美元1500元,每月合约奖金为美元200元,月工资总额为美元6800元。双方约定:1、现行的船员雇佣特别协约应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2、船员受雇期间,船东应为船员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费用由船东负担;3、船东依据此协议书附件之规定,提供受××、残障及死亡津贴;4、海员遣返条件按照SEACBA第21条,并纳入P&I投保项目,以保障船员利益;5、提前终止船员雇佣契约之最短通知期不得少于15天;6、船东应于当月月底给付船员的薪津,并以美金计算,至迟不得超过次月的15日,船员有权将家领薪汇款至一个指定账户,且不需收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在山东石岛港登上“金鹅”轮,担任船长。2014年12月4日,该轮被本院另案扣押于山东石岛港。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该轮被本院拍卖移交在山东石岛港离开该轮。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的小鸭公司(又译为西达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所属的巴拿马籍的“金鹅”轮(M/VGLORYCOMFORT)予以拍卖。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青海法登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准许向多明的债权登记申请。同年6月29日,本院向原告向多明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7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多明支付工资美元86813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每月工资美元6800元自次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015年4月的工资美元521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多明支付合同奖美元3018元及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多明支付经济补偿美元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向多明对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2元,由原告向多明负担人民币339元,由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负担人民币9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