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胡爱蓉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处罚案

胡爱蓉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处罚案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7101行初4号

  原告胡爱蓉。
  委托代理人黄兴旺,系胡爱蓉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龙,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皮兴胜,局长。
  负责人王成斌,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钟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蓉诉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并于次日向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的党委委员王成斌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旺、陈龙,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怡、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昌公(珞)行决字[2017]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4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查获并予以训诫,于2017年7月5日被遣返回武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胡爱蓉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0日)。
  原告诉称,2017年7月4日原告在北京府右街行走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检查身份证,随后被送到久敬庄,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2017年7月5日,被告无合法依据,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公(珞)行决字[2017]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2.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记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法对其做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控后予以训诫,于2017年7月5日被遣返回汉。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成立,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经过了受案登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复核、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本人、通知家属并交付执行等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3.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4.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情况说明;5.查获经过;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7.湖北省委省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关于协助开展处置劝返工作的函;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训诫书。上列证据证明2017年7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控后被训诫,其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第二组证据:1.昌公(珞)受案字[2017]731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案件受理程序;2.昌公(珞)行传字[2017]第034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履行传唤程序;3.昌公(珞)行传通字[2017]第03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程序;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5.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复核程序;6.昌公(珞)行决字[2017]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7.昌公(珞)行拘通字[2017]第242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程序;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执行。上列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一款五项、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三款;《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且能证明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至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至8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认定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对其下达训诫书。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昌公(珞)行传字[2017]第034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武昌公安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制作昌公(珞)行传通字[2017]第03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向原告家属黄兴旺送达。2017年7月5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针对告知事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驳回原告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并向原告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2017年7月5日被告作出昌公(珞)行决字[2017]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同日制作昌公(珞)行拘通字[2017]第242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向原告家属黄兴旺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均拒绝在被告制作的上述文书中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该处罚于2017年7月10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因于2017年2月26日赴京非访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下达武公(珞)字(02)号训诫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曾因到北京市上访被被告训诫,于2017年7月4日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认定原告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训诫是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原告被训诫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爱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鄢危晶
审判员  冯 蕾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岳碧寒
书记员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