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潘崇荣诉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案

潘崇荣诉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04行初94号

  原告潘崇荣。
  委托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313628333J。
  法定代表人王国昕,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顺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崇荣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瓯海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崇荣及委托代理人潘崇国,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副局长凌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吴玉亮、金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温瓯市监处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潘崇荣于2017年1月5日以每件140元的价格购入福建省福满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750ml/瓶的艾莉薇兰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艾莉薇兰调和油)314件,每件2箱,每箱4瓶,总计43960元。该款艾莉薇兰调和油在外包装正反面上都标注有“采用西班牙进口橄榄油调配”(其中“调配”用小字体淡色表示,突出显示“采用西班牙进口橄榄油”)、“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其中“食用调和油”用小字体淡色表示,突出显示“特级初榨橄榄”)、同时配有橄榄图形和英文“OliveOil”(中文翻译为橄榄油),配料为菜籽油、玉米油、橄榄油,未标注橄榄油的使用比例或含量。于2017年1月17日被本局查获,至案发止,原告已向周边的副食品店、小超市销售艾莉薇兰调和油214件(计428箱),每箱售价75元,计销售金额32100元;另销售给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5瓶用于抽样检测,每瓶售价18元,共计90元;库存795瓶,每瓶货值17.5元,共计13912.5元。以上合计经营金额46102.5元,获利2142.5元。据此,被告对原告处罚如下:一、对现场查获的795瓶艾莉薇兰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予以没收;二、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2142.5元,并处罚款230857.5元,合计罚没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整),上缴财政。
  原告潘崇荣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系经营者而非生产者,其已经全面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义务,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存在主观故意。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前提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均违法。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是生产者,而非经营者。被告据此对原告处罚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不符合立法精神。如果说案涉的艾莉薇兰调和油标签误导了消费者,那也是生产者造成的,与经营者无关。二、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告需对原告进行处理,也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案仅是标签存在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食品安全法没有要求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具有审查义务,并且原告对所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确实不知情。理由如下:1、生产者已向原告提供合法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同时生产者从未就案涉食品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或整改。2、原告此前销售该食品也没有收到消费者投诉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3、原告销售的食品不具有食源性疾病、受污染以及有害因素,并且是合格的、完全可以食用的。4、作为经营者对经营的食品没有审查产品标签的法定义务,不应要求经营者对产品标签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也不能要求经营者将拟经营的食品交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进行经营。5、本案不是没有标签,而是标签存在瑕疵,经营者对标签内容的实质性判断往往缺乏经验和知识,通过一般生活及经营常识不能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没有明显擦拭、涂改痕迹。6、被告认为原告知道标签瑕疵不符合本案事实,是主观臆断且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已经知情,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免予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市监处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潘崇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辩称:一、被诉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但未具体说明存在哪些错误。原告虽已基本履行了采购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但该查验义务不能排除所采购的食品标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销售的调和油明显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且无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事实清楚。二、被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案涉艾莉薇兰调和油在外包装上突出显示“用西班牙进口橄榄油”、“特级初榨橄榄”,并配有橄榄图标和橄榄油的英文“OliveOil”,强调了艾莉薇兰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橄榄油的价格和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菜籽油、玉米油等,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但是,涉案调和油仅标示配料为菜籽油、玉米油、橄榄油,未标明橄榄油的使用比例或含量,其明显具有欺骗性和误解性,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张、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标准要求。原告作为经营者对采购的货物应当进行表面性的审查,其销售的艾莉薇兰调和油明显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故原告存在主观故意,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罗列的六点所谓不知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构成违法。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审批表;3.对原告的三份调查笔录;4.二份现场检查笔录;5.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现场检查照片;7.实物照片;8.发货单;9.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违法行为纠正情况核查笔录;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样品证明支付凭证;14.实施查封决定书及财务清单;15.实施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16.听证告知书;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8.听证申请书;19.听证申请人驾驶证;20.听证笔录;21.申辩意见及有关新证据;22.相关文书送达凭证;23.有关食品标准(GB7718、SB/T10292);24.举报记录及媒体有关报道材料;25.执法人员证件;26.入库单;27.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据1、3-13、16-17、23、26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诉行政处罚内容,证据2、14-15、18-22、24-25、27,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四条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及处罚程序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销售案涉艾莉薇兰调和油时不知道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与此相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事实部分不再重复阐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案涉艾莉薇兰调和油时不知道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称在销售艾莉薇兰调和油时不知道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经营者是否负有对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义务。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三系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问题,涉及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本院在主文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均需对其生产或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安全包括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符合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原告作为销售食品的经营者,理所当然需对销售的食品的安全包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责。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本案中,原告销售的艾莉薇兰调和油外包装的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了该食品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及“橄榄”在该产品的价值和特征。按照普遍民众的认识,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案涉艾莉薇兰调和油应当标示所强调的橄榄油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和使用比例而没有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涉案艾莉薇兰调和油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所采购食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查验是其基本职责,此外还应尽到严格审查食品安全的义务。其在采购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及“橄榄”在该产品的价值和特征的艾莉薇兰调和油时应认真审查标签是否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和使用比例,且该审查属于经营者能力范围,其应当及时发现标签不合法。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原告称经营者对食品标签是否合法不具有审查义务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本院认为,该规定系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而非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而该条针对的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并且销售主体限于食品生产者,与本案情况不符,不能适用。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崇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加
审 判 员  王宪光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高 洁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