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奉文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处罚案
蒋奉文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处罚案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蒋奉文。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天灵,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杜黎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滕兴辉,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蒋奉文不服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下简称高坪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关于同意调整南充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批复》(法〔2017〕282号)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高坪区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与原告王宪兵、龙景贵不服被告高坪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蒋奉文,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参加诉讼负责人杜黎明及高坪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杉、滕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5日,被告高坪区公安局作出的南高公(物流)行罚决字〔2017〕5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物流园友信龙市场蔬菜商户蒋奉文、龙景贵、王宪兵等人因市场方收回免租商铺和油费补贴一事找市场领导讨要说法时与公司市场部员工冯宗银发生抓扯后引发打架,市场管理人员冯宗银被蒋奉文、龙景贵、毛祯胜等人打伤,造成冯宗银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眼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市场安保部经理卢小东耳根部被龙景贵打三拳头。市场管理员罗程罡头部被王宪兵打一拳头,市场管理员罗豪雄后背被王宪兵踢两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蒋奉文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并告知了蒋奉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原告蒋奉文诉称,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市场蔬菜商户几十人共同找南充景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景民公司)因物流园友信龙市场无故收回免租商铺和油费补贴一事找市场领导讨要说法时遭到拒绝,在市场经理苏明霞、主管卢小东的带领下,邀约该公司员工百般阻拦,诬陷原告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偏听偏信,在不讲实事求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高坪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蒋奉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8日景民公司的《表彰文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日景民公司与商户之间的纠纷,景民公司对商户的暴力侵害、诬陷行为,是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公司行为,同时该公司和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和经济利益交换关系,故该公司员工的陈述、证言代表的是景民公司的意图,不是事情真相,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商户和景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景民公司与商户存在油费补贴以及景民公司存在拖欠商户油费补贴的事实;
3、照片和光盘中第“1”视频证据各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30日下午2时左右,景民公司大批保安和管理人员在苏明霞和卢小东的带领下使用非法、暴力手段,侵害、殴打商户的事实,该事件是2017年12月1日纠纷的前因;
4、《接(报)处警登记表》5份、光盘内第“2”至第“9”视频和照片证据资料各1份,拟证明:景民公司非法的暴力治市行为,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同时物流园派出所对景民公司非法行为的袒护和纵容。
被告高坪区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称我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奉文、龙景贵、王宪兵《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受案登记表1份;3、龙景贵、王宪兵、毛祯胜、蒋奉文传唤证各1份;4、王宪兵、龙景贵、蒋奉文询问笔录各1份;5、冯宗银、卢小东、罗程罡、王钟、罗豪雄、周洪军、毛祯胜询问笔录各1份;6、冯宗银、卢小东、王钟辨认笔录各3份;罗程罡、周豪雄辨认笔录各4份;7、龙景贵、王宪兵、蒋奉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8、蒋奉文申辩书1份;9、情况说明1份;10、景民公司关于蒋奉文等人殴打我司员工的报案材料1份;11、执行回执3份;12、冯宗银医院病情证明1份;13、王宪兵、龙景贵、蒋奉文缴纳罚款收据各1份;14、景民公司经过说明1份;15、熊金平与苏明霞调解书1份;16、熊金平委托书1份;17、出警视频1份。拟证明:案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询问程序违法,证据“5”中周洪军、毛祯胜询问笔录涉嫌处罚后再取证,证据“5、6”中冯宗银、卢小东、罗程罡、王钟、罗豪雄均是景民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第“7”证据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在告知时未完全告知进行处罚的相关证据;对第“8、11、13”证据无异议;对第“9”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意思表达的仅是景民公司及员工的不实之言,出警干警偏听偏信;对第“10、14”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景民公司恶人先告状,属于歪曲事实;对第“12”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伤的形成,该伤可能形成于陷害他人的自伤行为;对第“15、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有可能是属于强制的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证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事实是商户熊金萍把苏明霞打了,且赔了1万元,有提交的调解书为证;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2月1日发生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景民公司存在长期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第“5”证据中周洪军、毛祯胜询问笔录因属处罚后取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物流园友信龙蔬菜商户蒋奉文、龙景贵、王宪兵等人因市场方收回免租商铺和油费补贴一事到友信龙市场办公室找友信龙经理李坚讨要说法,期间原告等人与市场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市场管理人员冯宗银被打,造成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眼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市场安保部经理卢小东、市场管理员罗程罡、罗豪雄受伤。同日上午10时45分,被告高坪区公安局物流园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于同日就本案予以受案登记调查。同日,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对卢小东、罗程罡、王钟、罗豪雄进行询问,2017年12月2日对冯宗银进行询问,2017年12月4日对王宪兵、龙景贵、蒋奉文进行询问,2017年12月6日对周洪军进行询问,2017年12月7日对毛祯胜进行询问,并对王宪兵、龙景贵、蒋奉文进行了辨认。通过调查取证,认定2017年12月1日上午物流园友信龙蔬菜商户因与市场方收回免租商铺和油费补贴纠纷与市场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龙景贵、蒋奉文、毛祯胜等人将市场管理人员冯宗银打伤,造成冯宗银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眼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12月4日,被告高坪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当场宣告并送达。同日,被告将原告移交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高坪区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原告蒋奉文等友信龙蔬菜商户多人一起找友信龙经理李坚询问油补款,过程中商户与友信龙市场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和抓扯,造成市场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原告蒋奉文在商户与市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时候与龙景贵、毛祯胜等人将市场管理人员冯宗银打伤,造成冯宗银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眼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虽原告否认事实存在,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如公安机关对与原告同为蔬菜商户的毛祯胜的询问笔录中毛祯胜陈述“我进去就看到那个受伤的工作人员和蒋奉文正在打架”,可以证明原告与冯宗银发生过冲突,结合冯宗银的伤情照片和公安机关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在询问原告过程中询问人冯川未参加询问,未出示证件,以及只有一个人询问的问题。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出示了工作证,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对此被询问人已签名认可。虽询问人栏只有冯川,但记录人为张金平,两人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法庭上要求调取询问时的录像资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的规定,原告申请调取录像资料应当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故对原告当庭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时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等商户向市场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可,但应当依法、理性地表达诉求,原告在与市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时候对市场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奉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审 判 员 王洪先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