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4 0:00:00

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1044号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27787618P。

法定代表人:李君,经理。

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64875168。

法定代表人:彭娟,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界公司)诉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锦辰知产代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商标注册费0.6万元和延期支付的利息0.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虚假注册商标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24万元;3、原告来往所需交通费用和工资0.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原法人代表江东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1044号附8、9号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原告法人代表李君签订蓝界系列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3个月内取得蓝界系列国家商标局受理文书,若未取得,被告将全额退还代理费用,原告当即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盖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5年6月,被告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的三个受理通知书寄到原告,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根据受理通知书委托河北邯郸鑫泉啤酒有限公司对受理通知认可的蓝界产品进行产品和外包装设计和生产,原告支付设计费用0.8万元,设计图案确认后生产纸箱2万个,每个单价1.80元,计3.6万元,生产印有相应图案的啤酒空罐4万个,每个0.46元,计1.84万元,共计支付6.24万元,后经重庆市开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被告给原告盖有国家商标局的三个受理通知书均属假冒受理通知书,导致生产的包装无法使用报废,损失6.24万元,由于被告的假冒受理通知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到河北厂家协商和数十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原法人代表江东通过微信,退还0.1万元和0.3万元,欠原告代理费0.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蓝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李君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及李君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仍然存续,签订合同的江东在签订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编号0000254),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4、2015年4月30日收据(NO.6001049),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1万元。

证据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系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证明被告代理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可以进行生产了。

证据6、2016年10月28日开州区工商分局经济检查执法支队案件举报记录,包括证据5的三个申请号对应的商标并非原告要注册的商标,而是第三人的商标,证明证据5的受理通知书是假的。

证据7、《蓝界啤酒合作协议》及收据(编号0078235),证明原告根据受理通知书已经与第三方进行了啤酒外包装的设计和生产,收据是履行合同的依据。

证据8、外包装图片二份彩打件,证明金典小麦王啤酒的外包装,分别为易拉罐和纸箱的两种包装。证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已经完成了设计并进行了生产。

证据9、外包装图片二份彩打件,证明蓝界纯生啤酒的外包装,分别为易拉罐和纸箱的两种包装。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0000254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32类金典小麦王、蓝界超纯、蓝界纯生态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合同总金额1万元;被告承诺原告在三个月内拿到国家下发的受理通知书,如未拿到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NO.6001049收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退还原告3000元、1000元。

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申请号为21094655、21094656、21094652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是第32类的金典小麦王、蓝界纯生、蓝界纯生态商标。经查,申请号为21094655、21094656、21094652分别是案外人申请的第17类、第39类、第37类的其他商标。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蓝界啤酒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生产、销售蓝界啤酒系列产品;原告须先付甲方缸体和纸箱包装物押金20万元,每个单品设计和制版费0.8万元,纸箱每个单品每次生产不低于2万个,每个1.8元,纯铝拉每次每个单品不低于4万个,每个0.46元等。同月5日,原告向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了包装费和设计费共计6.24万元。

另查明,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4日由江东变更为彭娟,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商务信息咨询;电脑图文设计;网络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的0000254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有关32类金典小麦王、蓝界超纯、蓝界纯生态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事宜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合同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退还原告3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三个月内拿到国家下发的受理通知书,如未拿到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的所有款项,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告举示的《蓝界啤酒合作协议》及收据、外包装图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三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遭受了6.24万元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虚假注册商标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2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为起诉本案及参与诉讼实际产生了损失,本院酌情主张其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6000元;

二、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为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蓝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赖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