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蓝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李君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及李君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仍然存续,签订合同的江东在签订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编号0000254),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4、2015年4月30日收据(NO.6001049),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1万元。
证据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系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证明被告代理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可以进行生产了。
证据6、2016年10月28日开州区工商分局经济检查执法支队案件举报记录,包括证据5的三个申请号对应的商标并非原告要注册的商标,而是第三人的商标,证明证据5的受理通知书是假的。
证据7、《蓝界啤酒合作协议》及收据(编号0078235),证明原告根据受理通知书已经与第三方进行了啤酒外包装的设计和生产,收据是履行合同的依据。
证据8、外包装图片二份彩打件,证明金典小麦王啤酒的外包装,分别为易拉罐和纸箱的两种包装。证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已经完成了设计并进行了生产。
证据9、外包装图片二份彩打件,证明蓝界纯生啤酒的外包装,分别为易拉罐和纸箱的两种包装。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