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钱纯山等9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纯山等9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钱纯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树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桂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德厚。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珍。
  以上9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粟红,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景俊海,省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邢佩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纯山等9人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钱纯山等9人系长春市绿园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拥有宅基地。2009年3月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发布了(2009)第008号《征用土地方案》,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发布了〔2009〕第008号《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异议,于2010年12月16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申请。2011年8月16日,市政府组织了听证会,后电话回复原告协调不成。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函[2012]133号回函,告知原告如对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该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省政府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省政府下属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吉国土资信发[2017]39号《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告知书》,告知原告哈大铁路专线(吉林省段)项目用地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省政府不是合法的裁决主体,且国务院回函中也未告知原告向省政府裁决。因此,原告应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裁决或申请复议。钱纯山等9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哪级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裁决职责的问题。为了解决土地补偿标准纠纷,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协调和裁决的解决机制,并应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明确。结合以上规定,土地权利人可能提出下述三种争议的情形:第一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补偿标准”不服;第二种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服;第三种是对行政机关确定的对土地权利人具体补偿数额不服。本案应属第二种情形,应当先由组织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后再申请裁决。本案中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虽然经过市政府的批准,但是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下发并组织实施的。故本案原告应向绿园区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后再申请裁决。在原告未向绿园区政府申请协调的情况下,要求省政府对其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钱纯山等9人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纯山等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纯山等9人负担。
  钱纯山等9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依法经过市政府协调程序,裁决条件已经齐备,本案由市政府进行协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绿园区政府申请协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省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对于裁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做了明确规定。该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案涉征地补偿方案是由绿园区政府作出,按照上述规定,本案项目用地的协调机关是绿园区政府,协调不成的应向市政府申请复议。钱纯山等9人请求省政府履行裁决法定职责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纯山等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百凤
审 判 员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佀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