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郑国碧、范明华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国碧、范明华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321行初19号

  原告郑国碧。
  原告范明华。与原告郑国碧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王永宾。系原告郑国碧侄子。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文航,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国碧、范明华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碧、范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宾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碧、范明华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对其已故母亲陈正英的自留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未对申请的自留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请求判决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对申请的自留地使用权予以确权。
  原告郑国碧、范明华诉称,原告郑国碧的母亲陈正英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万里组村民,于1980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向村委承包了责任田和土。由于陈正英只生育两个女儿,陈正英年迈时无子女在身边照顾,于1986年,原告郑国碧、范明华夫妇将陈正英接到家中照顾,直至1996年陈正英去逝。其间,陈正英的责任田和土租与本村民赵久明、蔡善明耕种,并收取部分粮食作为租金。1996年,赵久明拒绝向原告交租金(粮食),认为原告母亲陈正英已去逝,原告母亲陈正英户系“死亡绝户”。但针对陈正英的承包土地,人民政府并未作出收回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了解到其母亲陈正英户不属于“死亡绝户”,原告找到赵久明、蔡善明,要求其归还其母亲陈正英的承包地,赵久明归还了承包地,但蔡善明拒绝归还,并将原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裁决。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确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该申请不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确权申请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2、(2016)黔0302民初5164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争议地发生纠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土地的权属裁决的法定职责由被告行使。3、《中山村委关于蔡善明与范明华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证明争议地由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作出处理,且被告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的行为不合法。4、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郑国碧母亲陈正英的承包地已由原告郑国碧的女儿范远秀继续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郑国碧、范明华与蔡善明土地纠纷,被告已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同意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争议地由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已在该“处理意见”签上“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因巷口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回争议地,争议地不存在使用权纠纷,故被告不需要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中山村委关于蔡善明与范明华土地纠纷处理意见》。2、《关于范明华反映与蔡善民的土地纠纷等信项(访)事项(信访编号:17xxx0008)处理意见书》。证明争议地已经由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收回,作为村委机动地。对已经被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收回的土地,被告无权处理,被告已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认为其已告知原告该争议地纠纷已不属于镇政府职责范围。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31条之规定,在村委会没有收回争议地之前,被告有职责,但村委会收回争议地后,被告就没有职责处理争议地了。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被告认为村委会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政府的公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村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政府的公章的行为。就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法律法规,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对第4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综合全案,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碧的母亲陈正英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万里组村民,于1980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向村委承包了责任田、土。由于陈正英只生育两个女儿,陈正英年迈时无子女在身边照顾,于1986年,原告郑国碧、范明华夫妇将陈正英接到家中照顾,直至1996年陈正英去逝。其间,陈正英的责任田与土租与本村村民赵久明、蔡善明耕种,并收取部分粮食作为租金。1996年,赵久明、蔡善明以原告的母亲陈正英已去逝,该户系“死亡绝户”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粮食。但针对陈正英的承包土地,人民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后原告获知其母亲陈正英户不属于“死亡绝户”,原告找到赵久明、蔡善明,要求归还原告母亲陈正英的承包地,赵久明归还了承包地,但蔡善明拒绝归还。并且蔡善明将原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裁决。为此,原告就争议地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未对其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针对争议地,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委作出《中山村委关于蔡善明与范明华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将争议地收回,作为村委会机动地。而被告在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作出的《中山村委关于蔡善明与范明华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上签上“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即认为其已履行了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的申请,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其职责,而辩解其已在《中山村委会关于蔡善明与范明华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上加盖其政府印章,签署“同意”意见,即履行了法定职责。因中山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无权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被告此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O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冉红霞
书 记 员  徐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