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改兰、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李改兰、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改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75891111-2。
法定代表人颜明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4086-2。
法定代表人金祖森。
委托代理人嵇秀娟,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李改兰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山区人社局)、第三人芜湖远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终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皖行申1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改兰系原审第三人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2015年6月12日11时许,李改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经三××××路双汇厂门口,其车遇道路上堆放土堆,造成李改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第340208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土堆已不在现场,来源无法查清,事故现场土堆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影响无法确定,而上述无法确定因素直接影响到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2月25日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改兰未提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责任认定证明,同日三山区人社局向李改兰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李改兰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供关于李改兰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李改兰未能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供补正材料。三山区人社局认为李改兰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改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判决三山区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改兰上班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李改兰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第340208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证明李改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三山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要求。李改兰要求撤销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改兰的诉讼请求。
李改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依法应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山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要求李改兰提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属依法履行职责。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属法定举证义务。但李改兰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该证明未对责任进行认定,故不能当然得出李改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李改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改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认定申请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颠倒了,显然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予工伤认定排除性的三种情形。类似于申请人的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司法实践中多有判决,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已就此类案件作了示范性、指导性规范。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三山区人社局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了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经过,三山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无法越权作出责任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阶段理应对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形提供支持性证据,不能由用人单位来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李改兰未能提供其属于工伤的依据,被申请人结合事实,依据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述称,李改兰系私自旷工外出期间遭遇事故,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事故,且不能证明是非本人原因导致发生事故,认定其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改兰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责任不明,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山区人社局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三山区人社局以李改兰未能提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律文书而不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但这并非是对劳动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改兰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三山区人社局调查核实依法做出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三山区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前提条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三山区人社局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
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李改兰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到道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李改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改兰因此也完成了基础事实(上班途中骑车遇到土堆发生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认定李改兰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中,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予明确且用人单位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李改兰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否则,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即以劳动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而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这对劳动者是不公正的。
另外,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李改兰系私自外出遭遇事故伤害,而三山区人社局认定李改兰系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对此事实的认定,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在再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李改兰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终113号行政判决和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再审申请人李改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菊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