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合肥派尔木业有限公司等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合肥派尔木业有限公司等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22行初4号

  原告:合肥派尔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36640396.
  法定代表人:苏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士举,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代码11xxx003005378M。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道群,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庆芳。
  原告合肥派尔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派尔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张道群、委托代理人罗良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东人社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肥东工认[2017]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庆芳于2017年5月19日在公司车间内刨床上刨木条过程中,不慎被刨床划伤左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合肥派尔木业诉称,被告肥东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芳与合肥派尔木业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合肥派尔木业的经营场所是肥东县石塘镇双坝村,该场所由于经营不善已停业,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园金泰路15号的生产厂址,是苏玉波个人经营的生产作坊,王庆芳是受雇于苏玉波个人,与原告派尔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肥东工认[2017]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上错误。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理由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2004)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据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营业执照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东工认[2017]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外,另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玉波2016年9月20日与张桂云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系苏玉波个人雇用,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肥东人社局辩称,本局认定第三人王庆芳受伤为工伤,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肥东工认[2017]0272号工伤认定行为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就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内刨床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局受理后,依职权对第三人作了《工伤询问笔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局调查材料,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认定第三人王庆芳为工伤,并于2017年9月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并签收。3、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规及文件规定。在庭审中针对原告补充诉称理由,被告辩称:根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人社秘[2014]30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应由注册地所在地负责认定”规定,本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综上,本院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该起工伤认定是以申请人申请提出的;2、证明被认定为工伤主体基本情况等信息;3、证明本局受理该起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盖章同意)、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名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受伤害人王庆芳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盖章同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复印件。1、证明受伤害人王庆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2、我局作出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
  四、第三人王庆芳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
  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肥东受[2017]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7]0272号)于2017年9月6日邮递送达被答辩人、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7]0272号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庆芳述称:第三人工伤是原告申请的,原告现在认为被告受理工伤并且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
  第三人在诉讼中因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相同,未再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认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该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苏玉波2016年9月20日与张桂云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苏玉波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原告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从事木质厨柜生产等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9日上午约11时左右,第三人王庆芳在原告坐落合肥市双凤工业园金泰路15号厂房的车间刨床从事木条加工生产时,致左某受伤。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左某末指骨骨折伴部分缺损”。2017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对其受到事故伤害工伤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栏处加盖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王琼亦在印章处签字确认。被告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肥东工认[2017]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行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雇用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从事木质厨柜生产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庆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晰明确,证据充分。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在为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第三人递交工伤申请时认可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并盖章确认,现以第三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雇用行为加以否认,未提供的该工作场所是其法定代表人苏玉波另行依法成立的新公司的证据。因此,苏玉波与他人订立合同系履行原告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管辖权,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18号文件为依据,该文件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1998]44号文件规定统筹地区,是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本案原告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在同一统筹地区,被告依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人社秘[2014]308号文件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18号文件精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不具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庆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