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52060587(1—1)
法定代表人:司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代码11xxx003005378M。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有琴。
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2月9日受理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良才,第三人袁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第三人袁有琴作出肥东工认[2017]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有琴之夫李应义于2016年11月18日应公司安排送货返回公司途中,行驶至合肥市××大道与××北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亲属李应义于2016年11月18日驾驶赵小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货车,与李传业驾驶的皖A×××××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发生碰撞,致李应义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李应义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袁有琴通过民事诉讼应获得足额赔偿。原告只是李应义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购买该车的款项及该车辆每年所要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均由实际车主赵小虎支付。李应义是赵小虎雇佣的驾驶员,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是接受赵小虎指派,工资是由赵小虎直接支付。原告根本没有介入李应义驾驶车辆所从事的运输货物活动。因此,被告作出的[2017]0219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与李应义之间系工伤劳动关系,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肥东工认[2017]0219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夫李应义之间不存在工伤劳动关系,李应义与赵小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肥东工认[2017]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车辆挂靠合同、合公交(新)认字[2016]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与李应义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认定李应义为工亡,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7]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采信的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第三人及受伤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受伤害人所持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新)认字[2016]第20160123号,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原告举证的《车辆挂户协议》、《反馈意见书》;我局依职权做的公司法人司胜宽、实际车主赵小虎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伤害人李应义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程序合法。第三人就其夫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即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对此有异议,可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及提供举证材料。原告收到本局通知后也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回复。2017年7月2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回复及本局的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就其夫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认定第三人之夫李应义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8月18日邮寄至原告。3.适用法律正确。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该局受理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2、受伤害人李应义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事故车辆的商业、强制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反馈意见书》、该局依职权对原告公司法人司圣宽、实际车主赵小虎所做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受伤害人李应义所驾出事车辆皖A×××××系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进而证明李应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合公交(新)认字[2016]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证明受伤害人李应义系实际车主安排,在送完货物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7]0219号)的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8月17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该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夫李应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民事诉讼范围,而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原告诉称以及被告调查材料,被告认定本案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诉讼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证事实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法庭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供证据2证明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肥东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业务的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袁有琴之夫李应义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皖A×××××(牵引鲁R×××××号挂车)货车驾驶员。2016年11月18日19时35分左右,李应义在执行实际车主赵小虎安排送货任务返回途中,行至合肥市××大道与××北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合公交(新)认字[2016]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应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请求对其夫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审核,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肥东工认[2017]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夫李应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行为不服,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在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定李应义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李应义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淼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个人挂靠在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