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杨汉全与无锡市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杨汉全与无锡市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汉全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尼凯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汉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尼凯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博尼凯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且杨汉全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根据杨汉全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仅仅是在博尼凯尔公司所确认的2014年。一审法院认为,杨汉全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4月12日前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对于没有的事实,杨汉全无法证明,故应由博尼凯尔公司证明其已经支付工资。二、杨汉全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因为博尼凯尔公司为了向其抵偿劳动报酬而发生。杨汉全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因博尼凯尔公司无法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双方约定由博尼凯尔公司以货物抵偿杨汉全的劳动报酬,后博尼凯尔公司却起诉杨汉全要求支付货款。因此,杨汉全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因为劳动关系才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博尼凯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尼凯尔公司支付:1、2014、2015年拖欠的劳动报酬130000元;2、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杨汉全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尼凯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认为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于杨汉全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杨汉全遂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杨汉全提交录音光盘、录音内容稿、短信记录。录音内容稿中博尼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陈述:“14年你在我这里,我有没有把工资给你结清,我有没有付你一万元一个月”;短信记录证明博尼凯尔公司公司称呼杨汉全为杨工,杨汉全为公司垫付过货款,其从事图纸设计,刘凯要求其将图纸资料和程序都整理好后让其老婆清算一下。一审庭审时,杨汉全陈述,其并不要在公司上班,在家也可以工作。在职期间其仅拿了博尼凯尔公司的债务人的一张4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公司的应收款作为工资。经质证,博尼凯尔公司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给的是劳务费。对录音中陈述的内容认为系否认于2014年支付过杨汉全一万元一个月的工资。
  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尼凯尔公司提交(2016)苏0206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间,博尼凯尔公司向杨汉全供应各类控制器配件,杨汉全应当支付博尼凯尔公司货款10334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汉全向博尼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支付14100元。庭审时,博尼凯尔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我与老板是亲戚关系;我负责公司的仓库,杨汉全经常到公司来拿板子,知道公司有板子,就经常来拿货;我们以前是合作关系。他来拿板子,老板同意,我就开出货单及货给他;他平时只是来买东西,平时看不到他人;并不知道杨汉全在公司从事图纸设计或从事劳务”。同时博尼凯尔公司陈述杨汉全向刘凯支付的14100元系货款。经质证,杨汉全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宋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清楚杨汉全的实际工作情况,且与博尼凯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审理中,杨汉全陈述因博尼凯尔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于2015年8月下旬离开公司,并口头告知了公司,同时也口头告知了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博尼凯尔公司陈述无法提交工资表、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杨汉全提交的短信记录、录音内容稿、光盘等证据材料中博尼凯尔公司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在录音中陈述的“14年你在我这里,我有没有把工资给你结清,我有没有付你壹万元一个月”内容即使是认可双方之间于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无法当然证明2015年起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短信记录中刘凯陈述杨汉全帮其垫付过板子的货款,之后已经归还杨汉全了。刘凯要求杨汉全将图纸资料和程序都整理好后让刘凯老婆清算一下。现杨汉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款项的性质,杨汉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博尼凯尔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本人及其受公司的劳动管理的事实。相反,根据博尼凯尔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汉全应当支付博尼凯尔公司货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考勤表、工资表保存两年备查。故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汉全应当就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即2015年4月12日前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杨汉全既未举证证明2015年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未证明2015年4月12日前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杨汉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中,杨汉全陈述其于2015年8月下旬离开公司,审理中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内容稿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4月9日向博尼凯尔公司主张过权利,在之后的货款纠纷案件中又要求将工资抵扣货款,上述事实均起到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于博尼凯尔公司认为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汉全负担。
  杨汉全、博尼凯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汉全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记录,用于证明其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从邮件的时间看,符合其所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从内容看,可以看出是其为博尼凯尔公司设计图纸并将设计成果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博尼凯尔公司。此外,杨汉全还将设计成果发给博尼凯尔公司的供应商,确认标题为OKE为博尼凯尔公司的简称。
  博尼凯尔公司对杨汉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杨汉全是其员工,在上述材料应当在博尼凯尔公司的电脑中而不应该是在杨汉全的电脑中,而且电子邮件的时间跨度很大,证明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如果杨汉全是其员工,一年内仅安排一次工作是不可能的。此外电子邮件还可以证明杨汉全使用了博尼凯尔公司的专有技术,利用博尼凯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生产产品进行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博尼凯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杨汉全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杨汉全与OKE的电子邮件往来仅发生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两天内,而2015年3月24日其至2015年8月14日的电子邮件往来中,虽存在名为“OKE”的电子邮件,但是收件人为wldzpcb或WLDZPCB,并无证据证明该收件人为博尼凯尔公司客户以及杨汉全系为履行博尼凯尔公司员工职责而向他人发送邮件的事实存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以外,还可以同时参考用人单位是否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因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杨汉全应当对其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汉全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录音内容稿、光盘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间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博尼凯尔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与博尼凯尔公司曾约定劳动报酬或博尼凯尔公司允许其以员工名义工作等事实存在。反观博尼凯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则初步达到其证明其与杨汉全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目的。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杨汉全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杨汉全有关其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汉全有关其与博尼凯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因为博尼凯尔公司向其抵偿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明确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合同上并未写明货款实际为劳动报酬的内容,杨汉全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涉及上述争议内容,故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汉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