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翠。
  上诉人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仁保安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民仁保安公司系2013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保安服务、保洁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受该公司派遣,江明福(生于1957年8月9日,职务为队长。民仁保安公司主张江明福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8-24时,但未陈述清楚实际具体的下班时间,也提供不了证据证实。2017年3月25日,江明福于23时40分左右下班,驾驶两轮自行车行至合肥市××区××路与××交叉口北侧50米附近,约在次日0时8分被程见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碰撞,摔倒受伤,后于4月28日治疗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明福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江明福妻子2017年5月26日丁翠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江明福的工作证、工资发放明细表、同班同事证明和住址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庐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民仁保安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民仁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答复和证据。2017年8月4日,庐阳区人社局认为,江明福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无责任,江明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庐阳区人社局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丁翠、民仁保安公司。民仁保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虽然民仁保安公司主张与江明福是劳务关系,但庐阳区人社局根据江明福是受民仁保安公司派遣到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淝河路停车场从事监胆员工作,工资由民仁保安公司发放等证据材料,认定民仁保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江明福有劳动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江明福的多名同班同事证明江明福2017年3月25日下班时间在23时40分左右,从在次日0时8分于合肥市××区××路与××交叉口北侧50米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这一事实来看,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此庐阳区人社局对江明福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仁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仁保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江明福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1、上诉人和江明福在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劳务合同的期限到2016年4月30日为止。但是这份劳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和江明福依然按照这份劳务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和工作岗位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江明福以后的行为可以认作是对原劳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不能认为双方就没有劳务关系,更加不能认为原劳务合同到期后就变为劳动合同。2、区分上诉人和江明福签订的到底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的关键就是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明福和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江明福的工作岗位是公交集团规定的,上诉人本单位并没有工作岗位给江明福,公交集团给上诉人规定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只是按照公交集团的岗位要求来要求江明福,其次,该岗位上下班时间也是由公交集团来规定,最后上下班的考勤和在公交集团岗位的管理也是由公交集团来完成。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江明福和上诉人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江明福仅仅是按照公交集团的要求提供劳务,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江明福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正常的下班时间,所走的路线也为封闭式施工的道路,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在一审开庭时,认定江明福下班时间是以公交集团员工的证言为依据的,但是这些证人都某是上诉人处的员工。因此,这些证人不应该能证明江明福是否在11点40下班,他们最多只能看见江明福大概在11点40左右离开,但是江明福离开是下班还是去做别的私事,这一情况公交集团的员工应该是不清楚的。但是公交集团规定监胆员的工作时间为18:0到00:00,如果按照这个时间点来正常下班,江明福就不可能在00:08分遇到交通事故。而且江明福下班所走的路线也不符合常理,其走的路线为封闭式施工道路,夜晚没有路灯,道路也是坑坑洼洼,根本就不适合行走。因此,就凭几个不是上诉人员工的证人证言,一条封闭施工根本不能行走的路线,就认为江明福是在下班途中,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庐阳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不在发生工伤时间范围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通过按月支付工资及派遣到公交集团工作等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江明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江明福下班的时间为23时30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时间为0点8分左右,江明福的交通工具为两轮自行车,居住证明确定了江明福生前居住地为瑶海区南陵路铜陵新村28栋104号。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江明福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都在合理的下班途中。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丁翠答辩称:同庐阳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庐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2份、上下班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等证据。
  上诉人民仁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务合同、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丁翠一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江明福系受民仁保安公司派遣到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淝河路停车场从事监胆员工作,民仁保安公司为其用人单位,2017年3月26日0点08分,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其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7】0203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江明福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及江明福并非下班途中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民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