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注册号34010xxx0363。
  经营者王龙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兴芹。
  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以下简称皖蜀火锅店)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姚兴芹系皖蜀火锅店员工。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姚兴芹被指派到合肥市××里墩街道办事处食堂后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2017年3月14日,姚兴芹以皖蜀火锅店为用人单位向蜀山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姚兴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本信息查询材料、工资表、离职人员申请表和证人证言、病历等。蜀山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了蜀山举【2017】0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皖蜀火锅店若对姚兴芹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提举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姚兴芹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皖蜀火锅店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蜀山区人社局提交反馈意见和证据。后蜀山区人社局依法对彭胜勇、李凯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反映其与姚兴芹均属皖蜀火锅店员工,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姚兴芹在原告承包的合肥市××里墩街道办事处食堂后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2017年4月17日,蜀山区人社局对姚兴芹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蜀山工认【2017】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兴芹为工伤。皖蜀火锅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7】0203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蜀山人社局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姚兴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姚兴芹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皖蜀火锅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关于“姚兴芹系皖蜀火锅店员工。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姚兴芹被指派到合肥市××里墩街道办事处食堂后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的描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认为,唯一能够证明姚兴芹受上诉人指派的人员是彭胜勇,而彭胜勇恰恰是姚兴芹的丈夫。其他被上诉人谈话的人员在所作笔录中,均没有证明姚兴芹是受上诉人指派,显然该部分认定,一审法院是不恰当的,也是不负责任的。3、通过查看姚兴芹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姚兴芹在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根本不具备一名正常工作人员的出勤规律,也就是说,姚兴芹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不确定的,进一步证明其在五里墩食堂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予了上诉人一定的时间答复及举证,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应,则应当按照姚兴芹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是没有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片面做出了认定,且没有对于上诉人的异议作出正面回应。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本案中,按照一审审判思路,只要是被申请人即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无论姚兴芹的证据是否充分,均应当按照姚兴芹所主张的观点予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该部分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蜀山工认【2017】0203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1、彭胜勇不仅是姚兴芹的丈夫,还是上诉人的经理,根据其证明姚兴芹于2017年1月8日因工作需要接受店里安排来到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因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食堂是姚兴芹的工作场所。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姚兴芹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调查出彭胜勇与姚兴芹系夫妻关系,即便是夫妻关系,也不能否认其证言的效力。据我们从姚兴芹处了解,姚兴芹受伤后,是皖蜀火锅店的经营者王龙龙将姚兴芹送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也可以证明姚兴芹符合工伤的事实。3、在工伤认定阶段,我局依法通知上诉人就本案的情况进行书面反馈,但上诉人并未作出任何回复,我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就主张其工伤进行了举证,用人单位若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劳动部门根据其调查所得及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姚兴芹答辩称:1、关于姚兴芹的工作时间,由于前期姚兴芹家中有事,不能每天到岗,已向上诉人履行了请假手续,上诉人也同意,所以上班时间是协商一致的。2、关于姚兴芹受伤地点系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食堂,是上诉人挂靠别家单位承包的,大约时间是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上诉人即安排彭胜勇及姚兴芹在该处工作,1月13日发生了事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3、姚兴芹在2017年1月份考勤时间是29天,上诉人在开除姚兴芹之前也向其支付了2889元的工资,依据常理,姚兴芹在1月份不可能为其他单位工作。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皖蜀火锅店企业基本信息;3、考勤表、工资表、离职人员申请表;4、第三人姚兴芹提供的陈砚、李凯、彭胜勇的证人证言和被告对彭胜勇、李凯所制作的工伤认定讯问笔录;5、第三人姚兴芹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6、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
  上诉人皖蜀火锅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蜀山工认【2017】0203认定工伤决定书;3、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上诉人姚兴芹一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皖蜀火锅店认为姚兴芹不是工伤,但没有举证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姚兴芹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皖蜀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