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5/13 0:00:00

惠某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自2012年1月至案发,在宿州市武夷商城如意数码商店,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对外销售男士登喜路牌手包、808型、S818-819型、S818-J019型车钥匙、钢笔等用于非法调查的窃听、窃照、录像器材,经安徽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惠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至管制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观恶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开设的宿州市武夷商业城如意数码商店,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对外销售伪装成男士手包及808型、S818-819型、S818-J019型车钥匙、钢笔的窃听、窃照、录像器材,非法获利4346元。经安徽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惠某销售的上述器材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惠某将非法所得4346元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3年9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如意数码商店扣押钢笔式录音录像、多功能摄录钥匙等四十五套及销货、进货单、记帐本等物品并附有刑事技术拍照。
二、销售账目单,证明被告人惠某销售窃听、窃照占用器材27次,获利4346元。
三、安徽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明经技术鉴定,送检的808型、S818-819型、S818-J019型、DRVS型车钥匙、DV-BPR型笔、男士手包嫌疑器材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四、案发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业城如意数码商店内。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芦娜娜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武夷商城如意数码店的营业员,大概从2012年8月份店里开始销售偷拍的摄像器材,有钢笔型号和汽车钥匙扣型号的,大概十天左右能卖出去一个,大约卖出去50个左右,钢笔型号的每个180元左右,汽车钥匙扣型号两种分别为90元和180元左右。器材都是惠某进的,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武夷商城如意数码店的营业员,店里能录音摄像的笔、车钥匙、皮包是老板惠某进的货。她经手卖出去的产品不超过5个。
(三)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武夷商城如意数码店的营业员,他们店销售的录像设备有三种,分别是808型钥匙扣、819型钥匙扣式样的,录音录像同步的钢笔式录音笔。这些设备都是老板惠某进的货,钥匙扣式样的价格是50至120元不等,钢笔式样的售价120元左右。自2013年7月份开始大概卖出了二十个左右。
(四)证人郭某的证言,她是宿州市武夷商城如意数码店的营业员,店里销售偷拍的摄像器材有钢笔型号的和汽车钥匙型号的。自2012年8月份开始销售,大概卖出去50个左右。
五、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称他是宿州市武夷商业城如意数码店的老板,他店里销售能够偷拍的录音录像设备。一类是钥匙扣类的,还有一类是皮包形式的,之前还卖过钢笔形式的录音录像设备,这些设备都是用来隐蔽拍摄的,能够同步录音录像,都是从深圳进的货。他从2012年2月份开始销售窃听、窃照设备,共销售了不到100个。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惠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用于窃听、窃照的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主动将非法所得缴纳至本院,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刘光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