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5606357H(1-1)。
法定代表人顾春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乐萍。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仁公司)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11月25日,孙乐萍在东二环××××交口西南角铁路车辆段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2016年12月29日孙乐萍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2月17日,孙乐萍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瑶海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孙乐萍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孙乐萍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相关录音对话的文字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瑶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22日向皇仁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皇仁公司3月2日答复称:“孙乐萍系本公司临时用工人员,负责合肥××段转向架库卫生保洁服务,由于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并且我公司第一时间安排就近就医治疗,……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对其本人治疗场所提出异议,她本人及亲属未予采纳,还有病情40多天后加重,本公司存异,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等。”后瑶海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13日向皇仁公司邮寄送达。皇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孙乐萍2016年12月29日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记载:“1个月前,患者因外伤至右腕部肿痛伴活动受限,在当地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12月30日病历记载:右桡骨远端骨折5周复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病史摘要记载:“患者于一月前不慎摔伤,右手掌着地,至右腕部疼痛,至当地医院摄片提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端对位对线尚可、断端移位明显。予以绷带悬吊固定,未予特殊治疗,经休息后肿胀稍减轻,疼痛稍缓减,无指端麻木,活动受限。昨日至安徽省二院就诊复查,摄片提示:右桡骨远端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掌倾角呈负角。门诊医师检查后建议行手术治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孙乐萍提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录及原告的举证答复,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孙乐萍与皇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乐萍是受皇仁公司委派至合肥××车辆段综合修制厂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皇仁公司主张与孙乐萍无劳动关系,孙乐萍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皇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孙乐萍之间属于临时性劳务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孙乐萍在事发后40多天,没有到正规医院进行诊断而是通过民间巫医进行治疗。即使孙乐萍提交的医疗诊断是正确的,但期间很可能遭受其他伤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答辩称:第一,根据最高法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认定权的答复,我局工伤认定科室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孙乐萍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以及上诉人的答复,可以认定孙乐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孙乐萍是受上诉人委派至合肥××车辆段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上诉人所述事发四十多天后孙乐萍才到正规医院诊断,根据我局调查核实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录病史摘要所述,孙乐萍受伤时已经到当地医院拍片就诊,当时当地医院摄片提示右挠骨远端骨折,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没有区别。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孙乐萍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一直坚持认为与孙乐萍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第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声称孙乐萍缺乏初次就诊相关材料,但孙乐萍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也就是受伤当日在合肥市朝阳医院拍摄的光片,光片中显示孙乐萍的受伤程度,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孙乐萍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相关录音对话的文字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三、原告的举证回复,证明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皇仁公司一审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孙乐萍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医院拍的片子,证明2016年11月25日孙乐萍被送到朝阳医院时即已经被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乐萍系受皇仁公司委派至合肥××段进行工作时摔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与孙乐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乐萍可能遭受再次伤害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皇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