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注册号34010xxx2938(1-1)。
经营业主马秀礼。
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梅若。
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以下简称秀礼回收站)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9月24日,严梅若在秀礼回收站上班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打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手机器绞伤伴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大面积皮肤撕脱缺损骨外露、右手食、中、环、小指外伤性缺损。2016年5月5日,严梅若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5日,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瑶海工认【2016】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作出该决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瑶海区人社局2016年12月20日作出瑶海工认撤【2016】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同日,重新对严梅若的申请予以受理,严梅若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严梅若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关于严梅若右手五个手指头被绞断的调查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2017年1月19日瑶海区人社局在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以在秀礼回收站经营场所张贴的方式向秀礼回收站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秀礼回收站未予答复,后瑶海区人社局根据严梅若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8日再次在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秀礼回收站,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张贴于其大门上,向秀礼回收站送达。秀礼回收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瑶海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严梅若是在秀礼回收站工作,系在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严梅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秀礼回收站主张与严梅若无劳动关系,严梅若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的诉讼请求。
秀礼回收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瑶海区人社局仅凭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关于艳若梅右手五个手指头被绞断的调查报告》就认定严若梅为工伤,与事实不符。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认定工伤的证明效力。2、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职权。严若梅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而严若梅受伤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认定工伤申请时限。3、瑶海区人社局采取留置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瑶海区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上诉人均外出经商不在家,更无拒收行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答辩称:第一,严若梅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因第一次我局送达程序不完善,因此我局撤销了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后来严若梅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二,我局送达方式合法。上诉人的经营业主并未外出经商,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上诉人有工作人员在现场。
被上诉人严若梅答辩称:同瑶海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严梅若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三、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关于严梅若右手五个手指头被绞断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介绍信、照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秀礼回收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瑶海工认【2017】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瑶海工认【2016】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瑶海工认撤【2016】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又撤销的事实。
被上诉人严若梅一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严若梅在秀礼回收站工作时,被机器绞断手指,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瑶海区人社局仅凭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关于艳若梅右手五个手指头被绞断的调查报告》即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瑶海区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认定工伤的意见,本案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对其前次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纠错行为,不存在严若梅申请工伤超过时效的问题。留置送达系法律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瑶海区人社局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文书,并无不妥,且采用该种送达方式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瑶海区秀礼塑料回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