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9243636R(1-1)。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永仓。
  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和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7月27日,沈永仓在巢湖试刀山隧道往芜湖方向约3KM处高速路段广告牌施工现场更换广告布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该工程系天元和公司承接。2016年11月4日沈永仓以天元和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蜀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急救中心记录、工友出具的情况说明、沈永仓家属与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就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蜀山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天元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天元和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蜀山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材料,称其承接巢湖试刀山隧道往芜湖方向约3KM处高速路段的广告牌画布更换业务,沈永仓不是其职工,沈永仓与其仅为劳务关系,按日结算和发放报酬,并提供职工李袁兵与王华富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7月工资清单。蜀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蜀山工认(2016)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沈永仓所受伤害为工伤。蜀山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向天元和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天元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沈永仓于2016年7月27日在巢湖试刀山隧道往芜湖方向约3KM处高速路段广告牌施工现场更换广告布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及该工程是天元和公司承接的事实无异议。天元和公司诉称与沈永仓之间无劳动关系,蜀山区人社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天元和公司安排沈永仓从事广告牌画布更换工作的事实,沈永仓接受天元和公司的管理并提供天元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故蜀山区人社局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蜀山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和公司上诉称:天元和公司与沈永仓之间无劳动关系,天元和公司未直接聘请沈永仓作为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沈永仓系被临时安排到施工现场工作,天元和公司与沈永仓之间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1、从沈永仓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胡凌有规律的向沈永仓的账户转入劳动报酬,且沈永仓接受天元和公司的安排从事属于天元和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因此,双方建立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关系。2、天元和公司称与沈永仓无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沈永仓答辩称:原审已查明的银行工资流水、工友的情况说明以及沈永仓家属与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永仓与天元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沈永仓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沈永仓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沈永仓的个人信息、天元和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3、沈永仓中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刘飞与胡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声明书,因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通过其妻子账户往沈永仓账户存入工资,证明沈永仓与天元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巢湖市医疗急救中心记录,证明沈永仓受伤地点是合巢芜高速半汤往合肥试刀山隧道处,在其受伤后,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叫120进行抢救,进一步说明天元和公司对于沈永仓的工作地点是知情的。5、沈永仓妻子董永芳、侄子沈家龙与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的谈话录音,证明刘飞负担了沈永仓的治疗费用,认可沈永仓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6、沈永仓提交的王华富、李袁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元和公司提交的王华富、李袁兵签字的《证明》及工资报销表(2016年1-7月),沈家龙、董永芳与王华富、李袁兵的谈话录音,证明沈永仓与王华富、李袁兵系同事关系,沈永仓在巢湖试刀山隧道高速路段更换广告布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7、“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巢湖试刀山隧道往芜湖方向约3KM处高速路段的广告牌画布更换作业系天元和公司承接。8、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沈永仓受伤害的部位和程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符合认定为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沈永仓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蜀山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后,依法要求天元和公司提供反馈意见,天元和公司在举证期限递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等材料,蜀山区人社局经听取反馈意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八条
  原审原告天元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蜀山工认(2016)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沈永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017年7月19日调取的沈永仓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沈永仓妻子董永芬于2017年8月2日与天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通话录音,证明天元和公司拖欠沈永仓半个月的工资后于2017年2月12日支付以及关于协商赔偿的内容,可以确认天元和公司与沈永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永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元和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沈永仓没有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沈永仓在工作中摔伤的基本事实,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天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