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7/15 0:00:00

孙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通过互联网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高考作弊器材7套。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0元、4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将四套高考作弊器材卖给考生于某某、赵某某、张某、高某某各一套,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收缴高考作弊器材3套。案发后,7套作弊器材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吉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销售的高考作弊器材具备以隐藏方式使用,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张某、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取保候审保证书、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办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三、涉案7套高考作弊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祥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