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任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任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卉,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江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沛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江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因未签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保而导致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属于用人单位,其作为用工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任荣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现一审法院在无人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德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任荣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遗失了。
  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不予支付任荣经济补偿金9179元;2、其不予支付任荣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8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任荣由德邦公司派遣至东江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德邦公司、东江公司均未为任荣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3日,任荣向德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因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15日,德邦公司收悉。
  另查明,任荣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任荣与德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647元及经济补偿金9279元;3、东江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任荣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2017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7】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邦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荣经济补偿金9279元;二、德邦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荣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8491元;三、驳回任荣其它仲裁请求。德邦公司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德邦公司陈述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但无法找到。双方一致确认任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86元,任荣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发放金额为67647.58元,德邦公司陈述上述金额包含环境补贴,应当在二倍工资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7】49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任荣于2016年3月入职德邦公司,现德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任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任荣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47.58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德邦公司未能为任荣缴纳社会保险,故任荣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一致确认任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86元,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9279元(计算方式为6186×1.5)。东江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德邦公司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德邦公司提出的二倍工资应扣除环境补贴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德邦公司提出的任荣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德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德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协商一致而免除,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荣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647.5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279元,共计76926.58元。二、东江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对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江公司应否对本案中德邦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任荣于2016年3月入职德邦公司,现德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任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任荣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因其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任荣缴纳社会保险,故任荣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仲裁裁决未认定东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任荣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的产生系因用人单位德邦公司未履行其相应义务而产生,并非用工单位东江公司的原因,故要求用工单位东江公司对本案中德邦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苏州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俞渊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