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0/14 0:00:00

郑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网上看到卖高考作弊设备的广告,想在高考时通过卖高考答案挣些钱,于是通过网上的电话与对方取得了联系,并花2000元购买了两个三利普短信接收器和一台发射器、一台高频的收音机。购买后他来到克山县第一中学、第三中学,并在墙上喷上了其卖高考答案的广告,和其购买的新的电话号码。克山县学生刘某某通过墙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郑某某,并花了3000元购买了一套作弊设备,并预先支付给郑某某12000元用于购买高考答案。经鉴定:郑某某所卖短信接收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案发后10000元赃款已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克山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管制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网上看到卖高考作弊设备的广告,想在高考时通过卖高考答案挣些钱,于是通过网上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花1800元购买了两个三利普短信接收器和一台发射器,并在哈尔滨一商场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高频收音机。购买后郑某某来到克山县第一中学、第三中学,并在学校男厕所墙上喷上了其卖高考答案的广告及其为联系买家所新购买的电话号码。在克山县第三中学高三学习的刘某某通过墙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郑某某,花了3000元购买了一套作弊设备,并预先支付给郑某某12000元用于购买高考答案。在克山县第三中学高三学习的靳某听说在克山县第三中学男厕所墙上有卖高考答案的电话号码,就让其朋友郑某某去看,靳某知道号码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男子说试机器好使的话给3000元,仪器12000元,共15000元,并与其约好在6月5日下午见面,在见面时双方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郑某某所卖短信接收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笔记本电脑、三利普牌短信接收器、发射器、手机、高频收音机: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克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物品的情况。
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赃款一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刘某某通过学校墙上广告所记录的电话号码与“雨哥”取得联系,并先后付给“雨哥”3000元、12000元用来购买短信接收器及预付高考答案款。
2.证人郑某某、靳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与靳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靳某听说在克山县第三中学男厕所墙上有卖高考答案的电话号码,就让郑某某去看,靳某知道号码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男子说试机器好使的话给3000元,仪器12000元,共15000元,并与其约好在6月5日下午见面,在见面时双方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网上购买三利普短信接收器、发射器,并在哈尔滨一商场内购买高频收音机,然后于2013年5月到克山县第一中学、第三中学厕所墙上喷写“出卖高考答案,无效退款”字样,并销售给刘某某一个三利普短信接收器,收取15000元的过程。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几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黑特鉴字2013017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证实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侵犯了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29天折抵的刑期58天))。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利普牌短信接收器、发射器、手机、高频收音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其中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缴纳五千元并上缴国库,另外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冶
审判员王玉明
代理审判员邱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