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张红宇诉张庆桐等登记案。

张红宇诉张庆桐等登记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终1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红宇。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暨张红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林。
  上述5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红,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淑华、张红宇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富祥(1973年1月29日去世)与王淑兰(2015年11月28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张庆桐、张淑琴、张长喜、张淑玲、张庆林(以下简称张庆桐等5人)及张长生。王淑华与张长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红宇。张长生于2006年9月10日去世。1997年9月25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张长生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X居(东)60㎡、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X居(西)75㎡的房屋产权调换给张长生。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农公司)为王淑华、张红宇出具房屋栋号变更说明,将上述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X居(东)60㎡的房屋变更为海淀区永泰东里X号楼X层X门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9年1月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0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84号公证书),内容为:张长生于2006年9月10日在北京市死亡,他死亡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X号楼X门X号【原产权调换协议书登记号为: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X居(东)60㎡】遗有与其妻子王淑华共同所有的单元房产壹套(房屋产权依据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与张长生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兴华农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为王淑华、张红宇出具的房屋栋号变更说明)。死者张长生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早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死者张长生的妻子王淑华、女儿张红宇的继承申请,上述房产中属于张长生所遗留的部分由其妻子王淑华、其女儿张红宇共同继承。2009年1月5日,兴华农公司与王淑华、张红宇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兴华农公司出具的说明、第0084号公证书、房屋共有权人声明等材料。后市规土委对兴华农公司与王淑华、张红宇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王淑华。2009年5月26日,市规土委向王淑华、张红宇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共/所有权证(以下统一简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6)京求是决字第4号公证复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号复查决定),撤销第0084号公证书,认定上述公证书自始无效。张庆桐等5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根据业已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兴华农公司于2002年12月即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6月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规土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规土委对兴华农公司、王淑华、张红宇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兴华农公司出具的说明、第0084号公证书、房屋共有权人声明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进行了询问,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王淑华、张红宇,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是,根据第4号复查决定,第008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因第0084号公证书是市规土委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故在第0084号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市规土委作出的该登记行为已无存在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淑华、张红宇的房屋登记行为。
  王淑华、张红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主要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09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市规土委依据这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完全合法有效;2.2009年,上诉人到北京求是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均按照公证员的要求签字,公证处作出的第0084号公证书合法,上诉人在办理公证时没有任何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其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是被继承人张长生的妻子和女儿,是被继承人张长生的合法继承人。当时被继承人张长生的母亲完全同意将该房屋给上诉人,张庆桐等5人到法院起诉被继承人张长生的妻子和女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情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张庆桐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庆桐等5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市规土委及一审第三人兴华农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庆桐等5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信》;2.《证明信》,以上证据证明张庆桐等5人与张长生系亲兄弟姐妹关系;3.《证明信》,证明张长生于2006年9月10日去世的事实;4.《证明》,证明张富祥于1973年1月29日去世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淑兰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的事实;6.《协议书》及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证明涉案房屋系张长生生前财产;7.第0084号公证书,证明王淑华、张红宇办理继承公证的情况;8.房屋共有权人声明,证明王淑华、张红宇就涉案房屋声明二人共同所有;9.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现状;10.第4号复查决定,证明王淑华、张红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公证书被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土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其于2009年1月5日收到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房屋登记表及房地平面图,证明申请人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材料;3.王淑华身份证明;4.张红宇身份证明;5.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6.《协议书》;7.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8.申请人提交关于房屋地址面积说明;9.第0084号公证书;10.房屋共有权人声明,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来源证明材料,其中王淑华占60%所有权份额,张红宇占40%所有权份额;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市规土委履行了询问职责;12.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按照相关要求缴纳相关费用;13.领证凭证,证明市规土委于2009年5月26日向王淑华、张红宇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王淑华于同日领取。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淑华、张红宇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海民初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书;2.(2008)一中民终字110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王淑华、张红宇共同所有,两份生效判决书是办理涉案房产证的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兴华农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庆桐等5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王淑华、张红宇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系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规土委对兴华农公司、王淑华、张红宇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兴华农公司出具的说明、第0084号公证书、房屋共有权人声明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进行了询问,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王淑华、张红宇,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是,根据第4号复查决定,第008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因第0084号公证书是市规土委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必要材料,在第0084号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市规土委作出的该登记行为已欠缺必要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民事判决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其据此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张红宇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冯晓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