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生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荣生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荣生。
委托代理人卢涛,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顺松。
以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众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晶晶。
委托代理人张顺松(焦晶晶之父,同被上诉人张顺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岩,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生因郑红、郑方、张顺松、焦晶晶(以下简称郑红等四人)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向王荣生颁发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记载事项:房屋坐落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时间2010-03-31;房屋性质商品房;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偿(出让)。
郑红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称,王荣生取得涉案房屋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7439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现已生效,因此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也应予以撤销。郑红等四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给王荣生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市规土委承担。
市规土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郑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王荣生述称,对郑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郑红等四人没有主体资格,对焦晶晶起诉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与案外人郑昕有重大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郑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产转移的大概过程是,2010年3月29日,我和郑某某到其单位缴纳供暖费后到央产大厅,整个过程郑某某头脑非常清醒,他的单位同事以及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可以证明。2010年3月30日上午,我和郑某某到北京市西城区房产过户大厅,因为人多就让郑某某回老年公寓了,下午我自己去的,申请了现场办公。2010年3月31日,市规土委的工作人员到郑某某所在的老年公寓现场办公,办理了相关过户事项,当时郑某某可以清醒的知道来老年公寓的人员,记得我的手机电话,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给他作了询问笔录,郑某某头脑非常清醒。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850号行政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规定,市国土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被申请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应诉、答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相应规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不再保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土委作为本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市规土委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而应予以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经到原产权人郑某某所在老年公寓上门服务,依据申请人王荣生向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物业费及供暖费交清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向王荣生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主要依据的事实基础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经一审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基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市规土委颁发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郑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给王荣生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王荣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现有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郑某某本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因此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郑红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红等四人、市规土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过程中,郑红等四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6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市规土委于2010年3月31日为王荣生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证明郑某某自愿撤销(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0686号公证书。
一审诉讼过程中,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2.原房屋所有权证;
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4.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地产平面图;
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
6.契税完税凭证;
7.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
8.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9.物业费、供暖费交清证明;
10.申请人身份证明;
11.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12.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
证据1-13证明申请人郑某某、王荣生于2010年3月30日向市规土委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市规土委依法受理,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王荣生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14.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王荣生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领取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1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282-2号民事裁定书;
1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
1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15-18证明涉案房屋现为查封状态。
此外,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了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王荣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国立公证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0686号公证书,证明郑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王荣生及孙女郑昕,该公证书可以充分说明即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王荣生与郑昕,郑红等四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4-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各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郑红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证据3能够证明郑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在国立公证处,以撤销遗嘱声明书的形式撤销了王荣生提交的证据即(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0686号遗嘱公证。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13能够证明郑某某、王荣生向其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其受理、审查、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其中证据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郑红等四人、市规土委、王荣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郑某某(原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2010年3月30日,郑某某与王荣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郑某某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荣生。市规土委依申请人王荣生提出的上门服务申请,到郑某某所在的老年公寓为其上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审查王荣生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物业费及供暖费交清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询问笔录等材料,于2010年3月31日,向王荣生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记载事项:房屋坐落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登记时间2010-03-31;房屋性质商品房;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偿(出让)。2010年4月14日王荣生领取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某某与王荣生于2010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王荣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郑某某与前妻国桂苓生育子女4人,即儿子郑士国、长女郑某、次女郑方、三女郑红。国桂苓于1993年4月1日死亡。1993年6月29日,郑某某与龚增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郑士国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王荣生系其妻,郑昕是郑士国与王荣生之女。郑某于2015年1月4日死亡,张顺松是郑某之夫,二人未生育子女,焦晶晶系郑某与前夫所生之女。2010年10月29日,郑某某死亡。
再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的房屋转移登记职权现由市规土委行使。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以及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33号)的相关规定,市规土委作为北京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市规土委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而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经到原产权人郑某某所在老年公寓上门服务,依据申请人王荣生向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契税完税凭证、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物业费及供暖费交清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向王荣生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因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的主要依据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12881)在2017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市规土委颁发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郑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荣生提出的郑某某本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因此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无权作出相反的评价。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市规土委颁发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王荣生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给王荣生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荣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荣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王 元
审判员 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亮
书记员王远征